(2015)阜民一终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贺羽与王世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贺羽,王世贺,郭庆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贺羽,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贺,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庆秀,女上诉人杨贺羽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世贺、郭庆秀系夫妻,杨贺羽系二人邻居。2014年6月28日19时许,在阜南县洪河桥镇王庄村,王世贺、郭庆秀夫妇与杨贺羽、李士玲夫妇因琐事发生厮打,王世贺、郭庆秀被打伤。王世贺于2014年6月29日在洪河桥镇卫生院处理外伤,开支医疗费41.60元;于2014年6月30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胸部软组织挫伤,至2014年7月23日出院,开支医疗费5948.68元;2014年8月11日,王世贺为调取病例开支材料费30元。郭庆秀于2014年6月29日在洪河桥镇卫生院处理外伤,开支医疗费43.10元;于2014年6月30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4年7月23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0276.24元;2014年7月9日,郭庆秀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开支医疗费1013元;2014年8月11日,郭庆秀为调取病例开支材料费30元。王世贺伤情经阜南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构成轻微伤,郭庆秀伤情经阜南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构成轻微伤。阜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0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贺羽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3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世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后阜南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案件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于2014年11月19日决定撤销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0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7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贺羽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杨贺羽与王世贺、郭庆秀因琐事发生争执,致王世贺、郭庆秀身体损伤住院治疗,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和王世贺、郭庆秀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杨贺羽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王世贺、郭庆秀合理损失。王世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20.28元,王世贺仅主张5020.68元,予以认可;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4302元的标准赔偿,每人每日为66.58元,计款1531.34元(66.58元×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执行,计款1150元(50元×23日),王世贺仅主张42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根据王世贺住址至就诊医院的实际距离,结合农村汽车运输班车票价和市内交通费因素,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7072.02元。王世贺诉求杨贺羽赔偿护理费,因所开支医疗费已包含护理费,故不予支持;营养费因其伤情较轻,不符合营养费赔付条件,不予支持。郭庆秀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362.34元,郭庆秀仅主张11360.34元,予以认可;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4302元的标准赔偿,每人每日为66.58元,计款1531.34元(66.58元×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执行,计款1150元(50元×23日),郭庆秀仅主张42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亦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411.68元。郭庆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案件事实,王世贺、郭庆秀与杨贺羽因琐事发生纠纷,互相厮打,王世贺亦受到治安行政处罚,故王世贺、郭庆秀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杨贺羽的赔偿责任。杨贺羽赔偿王世贺合理损失的70%,为4950.41元,赔偿郭庆秀合理损失的90%,为12070.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杨贺羽赔偿王世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合计4950.41元;二、杨贺羽赔偿郭庆秀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2070.51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杨贺羽负担121元。宣判后,杨贺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贺羽上诉称:其未殴打郭庆秀,不应赔偿郭庆秀的损失。王世贺、郭庆秀辩称:杨贺羽打了郭庆秀,应当赔偿郭庆秀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诉讼期间,杨贺羽向本院提交阜南县公安局洪河桥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郭庆秀的伤与其无关。王世贺、郭庆秀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杨贺羽未殴打郭庆秀。本院认证认为:该情况说明仅载明郭庆秀身上未见明显外伤并未确认杨贺羽没有殴打郭庆秀,故该情况说明不能达到杨贺羽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定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杨贺羽与王世贺、郭庆秀发生厮打,致王世贺、郭庆秀受伤,王世贺、郭庆秀的伤情经阜南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均构成轻微伤。为此,阜南县公安局分别对杨贺羽、王世贺作出行政处罚。故原审判决认定对于王世贺、郭庆秀因此次争执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杨贺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贺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杨贺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婉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