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姚伦珍诉被告刘寿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伦珍,刘寿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姚伦珍(又名姚能珍),女,生于1973年11月22日,汉族。被告刘寿川,男,生于1973年10月24日,汉族。原告姚伦珍诉被告刘寿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伦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寿川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伦珍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刘寿川向原告姚伦珍���款100000元,用于做工程质保金,双方约定了利率,约定在2014年4月2日前归还。后被告分文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寿川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姚伦珍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1月26日借条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姚能惠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单原件一份,金额97000元。被告刘寿川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刘寿川向原告姚伦珍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姚能珍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同日原告姚伦珍委托其姐姐姚能惠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向被告刘寿川的账号转款97000元,原告姚伦珍在庭审中陈述另外3000元系现金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刘寿川向原告姚伦珍出具的借���金额为100000元,虽然原告姚伦珍提供的转账记录金额仅为97000元,但是其在庭审中自述另有3000元系现金给付,该陈述虽无其他证据印证,但是刘寿川在书写借条时予以了认可,且不悖常理,故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100000元。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姚伦珍未举证证明其何时催告被告刘寿川归还借款,也未举证证明其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时间,本院将自受理案件之日(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寿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姚伦珍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3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寿川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建华审 判 员 贺 毳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昱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