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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志琴与陈铭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琴,陈铭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黄志琴,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林敢连,系原告丈夫。被告:陈铭根,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志琴诉被告陈铭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敢连,被告陈铭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提供婚纱影楼后期产品。被告于今年春节前结业关门,仍欠原告6188元货款未付清。后经原告追讨被告于3月20日写下《欠条》:于4月20日付2000元,5月20日付2000元,6月20日付2188元。但到期被告都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88元及诉讼费25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被告陈铭根答辩称:我方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共计6188元,但由于生意亏损,只能分期还款。被告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买卖影楼后期产品的经济往来。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原告货款6188元,欲分三个月向原告清偿(4月20日支付2000元;5月20日支付2000元;6月20日支付2188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188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庭审陈述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继续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诉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铭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志琴还清货款618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陈铭根负担(该款被告陈铭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陈铭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体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