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马磊与张春意、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磊,张春意,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48号原告:马磊。被告:张春意。被告: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大庙镇。法定代表人:张春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广超,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磊与被告张春意、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守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磊、被告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磊诉称:张春意系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资金欠缺需资金周转,张春意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11月21日和2015年8月8日分别向马磊借款1500000元、630000元,借款总额为2130000元,借款用于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后马磊催要借款,张春意、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拖欠不付。请求判令张春意、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共同偿还马磊借款2130000元。张春意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辩称:张春意于2014年11月21日向马磊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分。借款后,张春意已付利息120000元,2015年8月8日双方结算,张春意欠马磊利息630000元,张春意出具借条给马磊,该款不是实际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张春意系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资金欠缺需资金周转,张春意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11月21日向马磊借款1500000元,当日马磊将1500000元汇至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账户,张春意出具借条交付马磊。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后张春意陆续给付马磊利息120000元,2015年8月8日双方结算,张春意欠马磊利息630000元,张春意出具借条交付马磊。马磊于2015年8月17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马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予以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春意向马磊借款1500000元,立有借条,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约定月利息月利率5分,该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4年六个月至一年的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即月利率5‰,该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20‰,故马磊与张春意之间的借款利息可按月利率20‰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经马磊催要,张春意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磊要求张春意偿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张春意按月利率5分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截止2015年8月21日,张春意应付马磊利息270000元,已付120000元,尚欠150000元。张春意系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是张春意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对该债务负有与张春意共同偿还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意、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此后利息续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计9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25元,由原告马磊负担2260元,被告张春意、凤阳县虹宇石英砂有限公司负担12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守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