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周建、李光忠等与沭阳县新河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李光忠,叶志平,周善良,仲平,周善翠,葛绍英,周善文,黄科华,黄国银,黄国美,黄国兴,沭阳县新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627号原告周建,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李光忠,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叶志平,女,194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周善良,男,194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仲平,女,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周善翠,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葛绍英,女,194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周善文,男,193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黄科华,男,194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黄国银,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黄国美,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黄国兴,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十二名原告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为原告黄国兴。十二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成久、李伟青,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新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沭阳县新河镇。法定代表人王永军,该镇镇长。被告委托代理人单浩,该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家友,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等十二名原告诉被告沭阳县新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河镇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4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9日、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除原告仲平、周善翠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十名原告本人及十二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成久、李伟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河镇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诉讼代表人即原告黄国兴及十二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成久、李伟青,被告新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单浩、赵家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等十二名原告诉称:2003年7月,经原、被告以及原告等人所在村委会口头协商,被告租用原告自留地建设河滨公园,口头约定租期十年,每亩租金500元。2005年4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王加杰签订合同,将原告等人的涉案自留地出租给王加杰建设洗浴中心,王加杰又将该洗浴中心转让给王德保。2010年9月28日,王德保又与胡道宝签订转让协议,将该洗浴中心转让给胡道宝。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3年7月,现租赁期满,同时被告的转让出租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应当返还原告的自留地。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自留地(具体面积见清单);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至今的占有使用费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河镇政府辩称:1、本案的十二名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返还其自留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所诉涉案土地属于沙河河道、河坡所在土地,按照沭阳县人民政府沭政发字87第164号《关于颁发沭阳县水利工程暂行办法的通知》第5条第四项规定,沙河河口向外5-10米属于河道管理部门的管理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根据沭政证(1988)水字第38号沭阳县水利工程管理证书,河道、河坡及河口向外十米的范围系国有土地,由被告新河镇政府负责管理。综上,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原告要求返还土地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三份书面证言,1、严永福书面证明,证明涉案的土地属于原告等人,每户土地面积为每口人宽0.515米长52米;2、葛玉建的书面证明,证明目的同严永福;3、张杰军(原新河村支部书记)书面证明、葛向东(原新河村村长)书面证明,证明涉案土地的性质系农民自留地以及自2003年2月涉案土地出租给被告,每亩租金500元,租金由村长发放给农户以及租赁的时间至2013年7月止。第二组证据:1、被告与王加杰签订的合同书(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将涉案土地租给案外人王加杰的事实;2、收据(复印件),证明案外人王德保收到案外人胡道宝聚龙湾洗浴中心转让款73万元;3、转让协议(复印件),系案外人王德保与胡道宝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共同证明涉案土地目前现状。第三组证据:2014年6月4日沭阳县国土资源局向县政府出具的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据来源系村副书记周霞向佃庄组村民出示的复印件,由村民就用手机拍照后打印,证明原告等人曾向相关部门反映强占土地问题,对于调查情况中显示的涉案12亩土地原是新河村佃庄组集体所有土地,原告予以认可,但是对于用大营村同等面积土地进行调换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调查情况中的第二条聚龙湾洗浴中心占地面积约3亩,在上述12亩土地范围内,2005年4月王加杰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真实性认可,可以佐证被告与王加杰签订了合同书。被告新河镇政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三份书面证言,首先,该组证据均系书面的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次,从证人所证明的内容看,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涉案的土地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2、对第二组证据,对被告与王加杰所签订的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王德保出具的收据一张,以及王德保与胡道宝的协议书一份,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3、对沭阳县国土局的调查报告,因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没有合法的证据来源,因此对该复印件不予质证;即使该份证据系真实的,调查报告不能代表行政确权。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示沭政发字(87)第164号文件《关于颁发沭阳县水利工程暂行办法的通知》,系被告从沭阳县水务局复印并由沭阳县水务局加盖公章,该文件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沙河河口向外五至十米属于河道管理部门的管理土地,属于国有土地;2、出示沭政证(1988)水字第38号沭阳县水利工程管理证书,工程的名称是沙河,管理的范围是河道、河坡以及河口向外十米,权属的性质属于国有,管理单位是新河乡人民政府,本案原告诉争的土地在沙河的河口内,它属于河坡,所以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性质。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核实。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土地权属的界定系由法律法规进行明确规定,该份文件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也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属于被告陈述的沙河的管理范围;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只能证明被告具有管理沙河的职权,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国有性质。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建等十二名原告系沭阳县新河镇新槐村村民,新槐村系由原来的新河村与其他村合并后成立。2005年4月15日,被告新河镇政府(甲方)与王加杰(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新河镇河滨公园兴办“沭阳县新河洗浴中心”,甲方将位于河滨公园的不规则土地计3亩(长62米,宽38米)出租给乙方建洗浴中心,租期为伍拾年,从2006年4月15日至2056年4月15日止。原告诉争的涉案土地即为该份合同书载明的河滨公园所坐落位置的土地,位于沙河河边。原告现以其自留地被被告租赁,被告又出租给他人用于建设洗浴中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其自留地。另查明,1998年5月5日,沭阳县人民政府颁发沭政证(1988)水字第38号沭阳县水利工程管理证书,载明:管理单位为新河乡人民政府,工程名称为沙河,管理范围为河道、河坡及河口向外十米,权属性质为国有。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合同书、沭阳县水利工程管理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系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被告否认涉案土地系原告自留地,而属于国有土地,原、被告间不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因原、被告均认可本案诉争土地位于沙河附近,原告主张涉案土地系其自留地,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辩称涉案土地位于沙河河口向外十米的范围,属于国有土地,并出示沭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沭阳县水利工程管理证书。现原告主张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涉及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诉争土地位于沙河附近,原告主张涉案土地系其自留地,被告主张系国有土地,双方关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问题协商不成,应由政府部门先行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建、李光忠、叶志平、周善良、仲平、周善翠、葛绍英、周善文、黄科华、黄国银、黄国美、黄国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建、李光忠、叶志平、周善良、仲平、周善翠、葛绍英、周善文、黄科华、黄国银、黄国美、黄国兴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周 妮代理审判员 韩华斗代理审判员 张苏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