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利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299号原告王利强,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杰,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林,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熙,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国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强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告驾驶鲁M×××××号轿车在滨州市黄河十二路0523203号灯杆处,与张光伟驾驶的鲁M×××××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严重损坏,根据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原告为鲁M×××××号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保险理赔金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赔付原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保险理赔金1668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68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王利强为其名下发动机号为1xxx(车号为鲁M×××××)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44000元)以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2015年1月30日19时30分,王利强驾驶鲁M×××××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滨州市黄河十二路0523203号灯杆处与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张光伟驾驶的鲁M×××××号旅行型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王利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滨州市滨城区认证中心鉴定,认定鲁M×××××车轿车损失价格为166827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鉴定数额明显过高为由,申请对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滨州力博价评字(2015)第07-059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M×××××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2702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7670元。此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滨州力博价评字(2015)第07-059号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利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原告王利强作为鲁M×××××车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车评估认定的损失价值127020元为依据。关于被告所提支付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依约理赔,致使原告产生的诉讼费用应予分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1270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利强保险理赔金127020元;二、驳回原告王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7元,由原告王利强负担7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2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