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长明,黎川县明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增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长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浙江温州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且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下半年,原告因病卧床,被告对此不闻不问。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吵架后开始分居。2012年上半年,原告离开与被告一同务工的工厂,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7月15日起诉离婚,但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才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双方是因为工作原因才分居的。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必须给予被告补偿,因为原告有重大过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浙江温州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现夫妻双方各自在外务工,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继续各自在外务工,处于分居状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黎川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表1份,(2014)黎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半年后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长期共同在温州务工、生活,产生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由于暂时未生育小孩且由于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重大裂痕,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坦诚相待,共度时艰,矛盾和困境均可以消除和化解。鉴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家庭生活等实际情况,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增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维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