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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民邦与被执行人刘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民邦,刘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028号申请执行人张民邦,男,1975年7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海,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民邦与被执行人刘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716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一、刘海欠张民邦价款27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7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如有一期逾期未付,张民邦有权申请执行剩余全部债权;二、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8元,由刘海负担(此款已由张民邦垫付,刘海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刘海名下的牌照为苏A×××××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7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戴 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