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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被告翟某某,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赞斌人民陪审员  原龙兵人民陪审员  张妮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