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被告翟某某,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赞斌人民陪审员 原龙兵人民陪审员 张妮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