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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申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年波、刘法为与李年波、刘法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年波,刘法为,邵朱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申字第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年波,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法为,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朱旺,农民。再审申请人李年波与被申请人刘法为、邵朱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聊民一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年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本院(2014)聊民一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改判被申请人邵朱旺雇员刘法为身体受伤相应损失,由雇主邵朱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邵朱旺素为关系密切的庄乡好友,平时给邵朱旺帮忙干点小活,因关系密切从不收钱,偶尔收个油钱,但决不收机械人工费。2012年7月7日的行为系朋友间的义务帮工。案发时,被申请人刘法为因过于自信疏忽而没有躲闪,被倒下的铁架砸中受伤。其相应的身体损失,依法应当由受益人、被帮工人和雇主邵朱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刘法为受雇于邵朱旺为其维修机械。2012年7月7日下午3、4点左右,下着小雨,邵朱旺给申请人李年波打电话联系让其去邵朱旺厂子堆东西。到达目的地后,邵朱旺安排申请人李年波先把架子从南厂提到北厂。4点半左右,申请人李年波驾驶自己所有的30铲车,为邵朱旺将一铁质三脚架(约1000斤,6-7米高,直径五公分左右,底下是水泥墩。)由南厂运往北厂一挖好的坑处。申请人李年波用一个铲牙插到三脚架横梁处将其从南向北运输过程中,当时在坑西边绞龙处上零件的刘法为看到了该情况并听到二人在说话,但未听清内容,当运到离坑不远处时,刘法为听见响声,就喊到快跑,结果三脚架歪倒,将刘法为砸伤。另查明,申请人李年波具有推土、铲运机驾驶员资格。申请人李年波花费18万元购买铲车一辆,用来承揽零活收取费用,大部分时间在街上停着,等别人上门联系。谁联系就去谁处干活。邵朱旺以前曾用过申请人李年波的两次铲车,装棉籽一次150元,堆棉花一次200元。申请人李年波称该事故是在给邵朱旺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的,邵朱旺不认可,申请人李年波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况且,邵朱旺之前所用申请人李年波铲车每次都支付相关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申请人李年波给邵朱旺干活是有偿的。刘法为受雇于邵朱旺,并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申请人李年波的伤害,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刘法为选择要求第三人即申请人李年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申请人李年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年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正飞审判员  孙淑芬审判员  于景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