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天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500号原告:盘锦天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孟翠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波,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志,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盘锦天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锦天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锦天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入住大洼县天格东湖湾A区4号楼2单元702室。被告的房屋面积为81.03平方米,根据规定,原告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费1.2元。现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度和2015年度物业费和电梯费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度物业费和电梯费1667元,给付2015年度物业费和电梯费16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大洼天格东湖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3年5月6日,原告入住该住宅小区A区4号楼2单元702室(建筑面积为81.03平方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按年度向被告收取物业费,计费时间自入户之日起开始计收。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每月;有电梯住宅的电梯费为500元/年/户。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物业费至2014年4月30日,现拖欠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1167元和电梯费500元,拖欠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费1167元和电梯费500元。另查:原告于每年5月1日上打租方式收取当年物业费和电梯费。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业主资料卡一张、入住会签单一张、承诺书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时间、内容,被告入住住宅时间及原告收取物业费、电梯费时间以及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电梯费金额等相关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一直实际履行至今,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物业费和电梯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1167元和电梯费500元,给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费1167元和电梯费500元,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天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1167元和电梯费500元,给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费1167元和电梯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被告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郁 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