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59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来松,获嘉县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卜某。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来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于××××年××月××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居住于原告子女出资购买的获��县龙凤第一城小区。婚后感情尚好,二老人相互辅助共同生活。自2013年8月份原告因病住院后,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拒绝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原告住院花去巨额医疗费,且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被告系退休教师,有一定的退休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6669.8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0元;4、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将生活费变更为一次性经济帮助10000元。被告卜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2、医疗费票据14张,合计46616.74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和医疗报销补偿的费用,现原告要求���告按照46616.74元支付;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患有恶性肿瘤,因此要求被告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一万元;4、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有病被告不扶养,原告曾诉至法院,同时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感情。被告卜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系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2的14张票据中,第一张票据(2013年4月17日)发生的时间在被告离开原告之前,不符合规定,故应予以扣除,其他13张票据均加盖有印章,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3系新乡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加盖有印章,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4系本院的有效民事裁定书,故对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卜某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三个女儿,现均已结婚成家。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28日原告因食道癌住院后,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拒绝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由此离开原告下落不明,原告花去医疗费44896.19元。2015年1月5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对原告尽抚养义务,后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6669.8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0元;4、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数额变更为46616.74元,生活费10000元变更为一次性经济帮助1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卜某系���嘉县第一初级中学退休教师。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卜某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8月份,被告因原告有病住院离开了原告,对原告置之不理,拒绝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近两年,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6616.74元,因原告对其费用计算有误,原告证据2中第四张医保联票据(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1日)与第五张票据(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1日)属于重复计算,正确的数字为44896.19元,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对原告应尽扶养义务,对原告花费医疗费应承担二分之一,即22448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10000元,因原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患食道癌,且本人无收入,生活困难,而被告方有一定的固定收入,故在离婚时应对原告做出一次性经济补偿,被告补偿原告5000元,符合原、被告的实际生活状况,较为妥当,对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卜某离婚;二、被告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22448元、一次性经济补偿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嵬审 判 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秦 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