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柳红杰诉张汉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红杰,张汉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柳红杰。被告:张汉卫。原告柳红杰诉被告张汉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小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红杰、被告张汉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红杰诉称,张汉卫有预谋、有组织对原告进行跟踪监视,于2015年6月16日21时45分许,张汉卫驾驶无牌照黑色朗逸轿车在原告从公司出来通过孙武路与迎宾路路口红绿灯左拐驶向孙武路100米处对原告驾驶的标致308轿车进行拦截,随后左侧一辆轿车将原告车辆堵住,被告张汉卫与案外人李建凯两辆车共6人左右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胳膊关节肿胀疼痛、面部多处划伤,被告张汉卫持酒瓶击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破裂,致左侧头部经常性神经剧痛、麻木、眼部时常肿胀、需服用药物治疗,被告应支付后续治疗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共计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汉卫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2015年的6月16日伤害及经过属实,但是被告并没有预谋,原告其他所述均属实;我确实应向原告进行赔偿,但我现在无业���由于经济原因,我只愿赔偿医药费和误工费,其他的被告不进行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住院病历1份及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预交金收据2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伤害,造成原告头部流血且有一个长达四厘米的伤口、胳膊肿胀、失血过多,造成原告神经性偏头痛;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600元。被告张汉卫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原告及其父亲的误工证明21页,拟证明住院期间及后期疗养期间产生的误工费用共计6850元,其中原告是30天计5200元,原告父亲是11天计1650元。被告张汉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只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本人和陪护人员的误工费用。证据3,广饶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5���6月16日晚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张汉卫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4,诊断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15天。被告张汉卫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汉卫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住院病历,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中的住院收费票据2张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该2张票据分系同一票据的记账联与收据联,内容相同,本院以票据内容为准认定,不作重复计算;证据1中的住院预交金票据2张,与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记载的患者姓名、住院号、预缴金额均相同、系因原告此次就医预交的住院费用,应以出院结算时医方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为准,本案不作重复计算;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与原、被告陈述亦相吻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16日21时50分左右,张汉卫与案外人李建凯驾驶无牌黑色朗逸轿车行至广饶县孙武路迎宾路路口时将柳红杰驾驶的白色标志轿车截停,被告张汉卫下车将原告柳红杰打伤。随后,原告前往广饶县人民医院就诊,支出急诊挂号费5元、门诊医疗费604.31元。当晚23时,原告入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号:300181),入院诊断:脑外伤后综合征、头皮裂伤、左肘软组织损伤,医嘱:留陪人一名,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用1553.41元。期间,原告另支出挂号费2元、门诊费8元。原告因此次伤害合计支出各项医疗费用2172.72元。2015年6月26日,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柳红杰,住院号300181,因脑外伤后综合征、头皮裂伤、上肢左肘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26日住院治疗,好转出院;休息治疗半月门诊复查。原告柳红杰系信合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广饶分公司员工,原告柳红杰的工资通过其在工商银行62×××06的账户接收,2015年4月13日、5月13日、6月10日分别收入“工资”4950元、5150元、5190元,2015年3月至5月平均工资为509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柳文军护理,柳文军系东营市新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5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600元;营养费按照30��计算每天按65元计算为1950元;原告父亲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28日共计11天的误工损失,每天按照150元计算为1650元;原告2015年3、4、5月份的平均工资为52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误工费为5200元;原告的财产损害包括衣服、鞋子、裤子共计50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0天、每天30元计300元;伤病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共计482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截停后又将原告柳红杰打伤,原告因此次伤害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7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10天、每天30元计300元;衣物等财产损失,庭审中被告自愿支付原告衣物损失100元,因原告已将涉案衣物自行抛弃、致使衣物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原告亦无其它证据证明衣物损失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衣物损失为100元;原告主张的其父亲的误工费实为护理费,其中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柳文军的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0天、医嘱出院后休息15天,故误工时间为25天,原告所在公司2015年3月的应出勤天数为22天、4月的应出勤天数为21天、5月的应出勤天数为21天、6月应出勤天数为22天、7月的应出勤天数23天,综合原告所在公司的自然月应出勤情况,原告请求以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照一个月的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告已向法庭提交其前3个月的收入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097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现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红杰医疗费2172.72元、误工费5097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各项合计9169.72元。二、驳回原告柳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425元,被告张汉卫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小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卫萍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的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