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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韩鹏与马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鹏,马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韩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坦,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梁磊,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负责人吴中云,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鹏与被告马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鹏委托代理人公方敏,被告马坦委托代理人梁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鹏诉称,2014年12月15日,崔广委驾驶被告马坦所有的鲁Q×××××(鲁Q×××××挂)半挂车在蒙阴县坦埠镇中信钙业公司工地与我发生事故,致使我受伤住院治疗。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873.50元、误工费37074元(222天,每天167元)、护理费3805.90元(住院期间20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54.37元,出院后一个月,1人护理,每天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每天3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03517.40元。被告马坦辩称,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我们同意赔偿。驾驶员崔广委系我雇佣的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从事雇佣活动,驾驶的鲁Q×××××(鲁Q×××××挂)车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马坦驾驶的鲁Q×××××(鲁Q×××××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事故责任来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是否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名录,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纯收入计算标准,误工期、护理期应以住院时间为限,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与其受到的伤害不相符,1000元足以支付,交通费200元足以支付,诉讼费、鉴定费是保险免赔范围,应当由被告马坦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交强险之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驾驶人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是否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名录,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纯收入计算标准,误工期、护理期应以住院时间为限,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与其受到的伤害不相符,1000元足以支付,交通费200元足以支付,诉讼费、鉴定费是保险免赔范围,应当由被告马坦按责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崔广委驾驶鲁Q×××××(鲁Q×××××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蒙阴县坦埠镇中信钙业矿山地磅处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右侧两辆自卸翻斗车(冀B×××××、山东G×××××)挤压,将站在两辆自卸翻斗车之间的原告韩鹏挤伤,造成韩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韩鹏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4474.1元。并在蒙阴县人民医院门诊、蒙阴县坦埠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支付诊查费等共计1399.4元。2015年7月27日,经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原告韩鹏的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韩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韩鹏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经咨询蒙阴县人民医院骨科专家,行该类手术费用一般在6000元至7000元之间,不包含医疗意外等费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蒙阴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右侧锁骨骨折,胸骨柄骨折,C7右侧横突骨折,左手第2掌骨基底部骨折,四肢软组织伤,耳后皮肤裂伤。患者锁骨手术需1年后取出固定物。同时查明,崔广委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鲁Q×××××挂)号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马坦,挂靠在临沂市罗庄区富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时崔广委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了1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韩鹏持有B2驾驶证,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为167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巩美苓、巩秀娟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崔广委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马坦作为车主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鲁Q×××××(鲁Q×××××挂)号半挂牵引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马坦以临沂市罗庄区富强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住所地、就医地及出行人次,酌情支持4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酌情支持6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韩鹏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873.50元、误工费37074元、护理费380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99917.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鹏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91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75043.90元。二、原告韩鹏的剩余损失248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赔偿。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马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庆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