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毅。辩护人孙克弼,湖北人言律师事务律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毅及其辩护人孙克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毅在其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义勇路某室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高某出售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同日14时许,方某某给被告人刘毅打电话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毅因故外出,便委托李某某将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在上述地点交付给方某某,并容留其在室内吸食。同日15时许,被告人刘毅回到家中收取方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同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毅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住所楼下将方某某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毅家中查获红色圆形片剂、瓶装灰色粉末、袋装白色晶体颗粒、黄色粉末等毒品疑似物、毒资人民币500元及自制吸毒工具等。经检测,被告人刘毅及方某某尿液样本中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分别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1.39克,毒品氯胺酮,重0.13克。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39克、氯胺酮0.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毅辩解,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是其自己吸食的,不应计入贩毒数量;其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毅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刘毅是吸毒人员,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毅在其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义勇路187号1栋1单元401室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同日14时许,吸毒人员方某某给被告人刘毅打电话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毅因故外出,便委托李某某将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在上述地点交付方某某,并容留方某某在室内吸食。同日15时许,被告人刘毅回到家中收取方某某毒资人民币300元。同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毅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住所楼下将方某某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毅家中查获红色圆形片剂、铁瓶装灰色粉末、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玻璃瓶装黄色粉末、塑料袋装白色粉末等毒品疑似物、毒资人民币500元及自制吸毒工具等。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刘毅及方某某尿液样本中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毅家中查获的红色圆形片剂、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铁瓶装灰色粉末、黄色粉末等毒品疑似物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1.39克;从被告人刘毅家中查获的塑料袋装白色粉末为毒品氯胺酮,重0.13克。被告人刘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毒品来源于贩毒人员刘某,并向公安人员提供了刘某的住址、电话号码等。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毅提供的线索将刘某抓获,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87.25克、毒品氯胺酮1.9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毅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贩毒地点、被查获的毒品、毒资、吸毒工具的照片,证人方某某、李某某、高某、冯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人员出具的关于刘毅举报涉毒线索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犯罪嫌疑人刘某的供述,武汉市蔡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聘用制干部审批表、蔡甸区事业管理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被告人刘毅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刘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39克、氯胺酮0.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毅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从事贩毒活动,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毅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毅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侦破刘某涉毒案件的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毅关于其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机关查获刘某贩毒的数量,刘某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刘某贩毒案件不属于重大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毅有重大立功表现。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毅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毒数量,量刑时可以酌情处理。被告人刘毅关于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是其自己吸食的,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毅是吸毒人员,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洪人民陪审员 易传凤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甘 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