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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法商清预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吴伯英与宜兴市泽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伯英,宜兴市泽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法商清预字第1-1号申请人吴伯英。被申请人宜兴市泽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伯英,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吴伯英以被申请人宜兴市泽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利公司)经法院判令解散后,因股东内部发生纠纷无法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泽利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依法对吴伯英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本院查明:2004年10月19日,宜兴市国霖科技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霖公司)经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吴伯英,注册资金99.8万元,其中股东吴伯英出资59.8万元,钱彩勤出资40万元。2007年1月24日,国霖公司经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泽利公司。2010年3月9日,泽利公司注册资金增至588万元,其中股东吴伯英出资300万元,钱彩勤出资288万元。2015年4月3日,泽利公司股东吴伯英以股东间存在严重矛盾、公司无法实际经营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散泽利公司。同年5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宜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散泽利公司。审查中,股东吴伯英、钱彩勤一致同意对泽利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被人民法院判令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股东未能自行组织清算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现泽利公司已经人民法院判令解散,但因股东间存在纠纷无法自行清算,吴伯英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泽利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强制清算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泽利公司系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已更名为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的企业法人,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吴伯英对宜兴市泽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周 馨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沈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