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苍溪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琼与寇永均、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琼,寇永均,李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377号原告刘琼,女,出生于1962年9月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辉,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永均(寇军),男,出生于1982年5月1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被告李章,男,出生于1978年4月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原告刘琼与被告寇永均、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由审判员刘宁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李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永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琼诉称,被告寇永均、李章在苍溪县陵江镇武当社区五组被告李章的宅基地上修建房产,并对外出售。2013年6月2日,原告同被告寇永均、李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苍溪县陵江镇某社区李章处一楼第一间至第六间门面,合计400平方米的房产出售给原告;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寇永均交纳了全部房款40万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购房款40万元;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从2013年6月2日起按照总房款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要求被告寇永均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被告李章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寇永均未作答辩。被告李章辩称,被告李章并未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寇永均修建的房屋土地使用人系被告李章,被告李章仅在买卖合同上签名。原告刘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农行转款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寇永均转款5万元。二、2012年12月21日被告寇永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寇永均向原告借款5万元。三、工行账户明细,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日向被告寇永均转款20万元。四、2013年6月2日被告寇永均向原告刘琼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寇永均向原告借款20万元,此款在2013年12月2日前还清,到期不付则用李章处第一间到第六间门面作为抵押。五、2013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六、寇永均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日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寇永均收到原告的购房款40万元。被告寇永均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李章的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寇永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章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证据。查明:原告刘琼与被告寇永均系熟人关系。2012年12月21日被告寇永均向原告刘琼出具了“今借到刘琼现金伍万元整寇永均2012.12.21”的借据一份,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寇永均支付该笔款项。2013年6月2日被告寇永均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琼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本人自愿用李章处第一间到六间门面作为抵押,如按日不能还清此款此门面将抵押给刘琼此款于2013.12.2内还清寇永均”,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寇永均支付该笔借款。同日,原告刘琼与被告寇永均、李章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苍溪县武当社区五组李章处第一间至第六间门面合计400平方米以20万元出卖给原告刘琼。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本案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为25万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避免借款的风险。40万元的收条实际是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按月息2.5分算至2015年2月13日就是40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请求判令被告寇永均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被告李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并结合房屋买卖合同中400平方米房屋售价才20万元的约定分析,本案实际是原、被告双方以签订买卖合同方式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故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本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12年12月、2013年6月分两次共计向被告寇永均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被告寇永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寇永均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5万元。至于原告要求按月息2.5分支付资金利息的问题,虽然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本金和利息一并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房款40万元的收条,但其中利息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章虽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但因买卖合同虚假,且被告李章在原告与被告寇永均的借贷关系中并未作为保证人签名或盖章,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一款、第二十八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寇永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刘琼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率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5万元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20万元从2013年6月2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寇永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爱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