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恢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结分社与被执行人刘霞、姜世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结分社,刘霞,姜世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恢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结分社。负责人李小东,该社主任。被执行人刘霞,女,生于1979年9月20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人和乡。被执行人姜世光,男,生于1968年1月18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人和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结分社与被执行人刘霞、姜世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刘霞、姜世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霞履行向申请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结分社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和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申请执行费11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姜世光在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藕塘分社账户有存款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姜世光在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藕塘分社账户存款8000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代安平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忠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