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龙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潘全霞诉厦门泉舜集团洛阳置业有限公司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潘全霞,女,汉族,1973年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森、乔晓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泉舜集团洛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泉水。委托代理人:李军、余卉颖,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潘全霞诉被告厦门泉舜集团洛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舜集团)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全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森、乔晓敏、被告泉舜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军、余卉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泉舜财富中心14-2地块186号楼822单元,建筑面积为61.29平方米,房产总价为882576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意向定金50000元。但事后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诸多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无法正式签约。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判令被告退还购房定金5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退还定金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被答辩人已经向答辩人实际交付了50000元定金,故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应当遵守该协议。2、双方之所以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因被答辩人单方原因导致的,并不像被答辩人诉状中称“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诸多条款无法达成一致。”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以遵守。被答辩人因自身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失败,不能要求返还定金。故,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潘全霞以乙方的名义与甲方即被告泉舜集团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原告认购了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国洛阳新区甲方开发的商品房项目“泉舜财富中心”14-2地块186号楼822单元,该协议书对此商品房的位置、面积、总价及该房的定金交付方式、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认购之商品房总价为人民币882576元,乙方选定按下列方式付款,A:一次性付款;B:分期付款;C:以楼宇按揭(抵押)贷款方式付款。”但在《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并未显示选择其中任何一项付款方式。第四条约定:“乙方应在2014年9月27日前,携本协议书、有效身份证件、定金收据等签约所需材料及办理房产按揭贷款手续的完整资料,到甲方售楼处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乙方逾期的,视为乙方放弃认购,甲方有权无需另行通知乙方即终止本协议书,并有权将上述商品房另售他人,乙方已交定金不予返还。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前,甲方不得将上述商品房另售他人,否则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支付的定金。”第五条约定:“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协议书时已经对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商品房购买的法律、法规、政策充分了解,乙方承诺其具备购买上述商品房的资格。在本协议书生效后,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乙方放弃认购,甲方有权无须另行通知乙方即终止本协议书并有权将上述商品房另售他人,乙方已交定金不予返还。”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定金5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现原告与被告因此商品房付款方式等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返还购房定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提供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以及出具的50000元的专用收款收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房屋的付款方式,故其内容确定性不够,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只能认为该认购书仅是合同意向书,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未达成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因为双方对《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所涉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此是没有过错的。因为对达不成一致意见之事,双方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因而,双方均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因不可归责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因双方未能就正式预售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该合同未能订立,该后果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双方都不存在过错,属于“因不可归责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因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不是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定金5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亦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泉舜集团洛阳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全霞定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菊审 判 员  王志伟代理审判员  周亚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志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