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立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符先锋、袁永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符先锋,袁永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立民一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89425-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德胜东路3313号写字楼8611、B613、B616、B618室。负责人杨水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先锋,男,l967年4月6日出生,土家族。原审被告袁永良,男,47岁,住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上诉人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符先锋、原审被告袁永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0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注册地址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管辖权应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058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系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因此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原告就被告”原则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尹 立审 判 员 田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艺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漏列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