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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杜金美与崔宝义、崔宝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美,崔宝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杜金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立霞,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宝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六路538号。负责人:刘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新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杜金美与被告崔宝义、崔宝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金美于2015年7月3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崔宝凤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立霞,被告崔宝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曹新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金美诉称,2015年4月5日8时20分许,崔宝义驾驶行驶证车主为崔宝凤的鲁M××××ד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进入加油站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杜金美撞出,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宝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金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2000元。被告崔宝义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都邦财险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5日8时20分许,崔宝义驾驶鲁M××××ד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王路鲁泰公司南门处加油站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杜金美撞出,造成杜金美受伤的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宝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金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崔宝凤,事故发生时系崔宝义借用崔宝凤的车,对于保险公司之外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崔宝义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杜金美受伤后,自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16日在淄博市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共计为10228.39元。对于其他医疗费,因无正式发票,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杜金美��伤前在淄博市淄川区新兴加油站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945元。被告崔宝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9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更正证明、陪护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护理证明、鉴定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10228.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为330元;3、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认定原告误工90天,原告主张日工资95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为8550元;4、护理费,依据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中9天由国玉利和国爱丽两人护理,剩余2天由其中一人护理,国玉利和国爱丽均在淄博市淄川区新兴加油站工作,日平均工资均为95元,故护理费计为1900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220元;6、邮寄费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278.39元。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崔宝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金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都邦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670元,共计2067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558.39元,结合原告杜金美与崔宝义的过错责任,被告都邦财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邮寄费50元,结合原告杜金美与崔宝义的过错责任,确定由崔宝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崔宝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900元,多支付的3850元,应从被告都邦财险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返回给被告崔宝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金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67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金美医疗费558.39元;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崔宝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杜金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宝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