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深州保吉安康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志民、牛庆年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民,牛庆年,深州保吉安康科技有限公司,深州保吉安兽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民,个体。委托代理人:张喜远,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庆年,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民,个体。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州保吉安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城市新区。法定代表人:韩俊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良,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深州保吉安兽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工业城。法定代表人:单小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志侠,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张志民、牛庆年与被上诉人深州保吉安康科技有限公司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民、牛庆年于2004年7月21日因使用深州保吉安兽药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药物---改水增氧灵造成河豚鱼死亡一案,经本院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深州保吉安兽药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张志民、牛庆年399848.62元。判决生效后,张志民、牛庆年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证明,证明深州保吉安兽药制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7日变更为深州保吉安兽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刚。2010年3月22日,本院作出裁定,变更本案第三人深州保吉安兽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通过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深州保吉安兽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档案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深州市支行,账户为42×××95。随后本院冻结了该账户43万元存款(当时账户余额为20274.48元)。2010年4月7日,本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其公司银行账户41万元资金的冻结,被本院裁定驳回异议。本案原告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唐执复字第15号裁定书,裁定书中查明深州保吉安兽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州保吉安康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账号42×××95为同一账号,但因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乐亭县人民法院(2010)乐执异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审。2011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0)乐执异重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2011年7月4日,原告保吉安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第三人没有使用原告账户,该账户内钱款为原告所有,并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提供深州保吉安康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宋艳梅是外国法人独资企业、股东发起人为新加坡伊万顿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05年1月24日;提供2006年9月22日该公司的开户许可证,其账号为50×××95;提供深州保吉安兽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王彦刚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成立时间为2003年5月20日;提供2007年6月15日该公司的开户许可证,其账号为42×××64;提供两公司由国家质监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提供了一份宣传材料其中企业中心栏有“深州保吉安康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深州保吉安兽药制品有限公司),电话为0318–33××××8”字样,另一份资料有:“深州保吉安兽药制品有限公司,公司法人王彦刚,联系电话为0318-339****”字样。经查,“50×××95”与“42×××95”系同一账号。原告主张公司地址相同是原告租赁了第三人的房产,两公司在一个楼里办公及公司在工商登记时的账户是误写未向本院举证。2011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1)乐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保吉安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唐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2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2)乐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保吉安康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唐民三终字第5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一审法院认为:本院冻结的账号42×××95系原告深州保吉安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开户账号,仅凭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中的记载不能改变原告为开户人的事实。该账户内的钱款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确认保吉安公司没有实际使用保吉安康公司账户,该账户内的钱款归保吉安康公司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张志民、牛庆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保吉安兽药公司原来的法人是宋艳梅,保吉安康公司的法人也是宋艳梅,这么关键的问题,一审法院视而不见。法院查封的账号是保吉安兽药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中的,且保吉安康公司的产品宣传中称其原名为“深州保吉安兽药制品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当庭补充上诉理由为:请二审法院查清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两个公司财务混同、人格混同的问题。被上诉人深州保吉安康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冻结的账号42×××95系被上诉人深州保吉安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开户账号,仅凭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中的记载不能改变被上诉人为开户人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该账户42×××95内的钱款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妥。上诉人张志民、牛庆年主张原审第三人深州保吉安兽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深州保吉安康科技有限公司原来均由宋艳梅担任过法定代表人,两个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财务混同,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交两个公司财务混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张志民、牛庆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