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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州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与仙游博爱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仙游博爱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954号原告福州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凌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秀丽,该司职员。被告仙游博爱医院,住所地仙游县。法定代表人黄玉白,董事长。原告福州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诉被告仙游博爱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游博爱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医学检测标本的定点检测单位,被告在每月的10日前将上月检测费用汇入原告指定账户,逾期支付检测费用每天按逾期费用的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如有争议协商不能解决,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初,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105825.93元检验款。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检测费用105825.93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以上合计15525.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检测费用105825.93元并支付违约金(按105825.93元的百分之二十即21165.1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医学检测标本的定点检测单位,被告在每月的10日前将上月检测费用汇入原告指定账户,逾期支付检测费用每天按逾期费用的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如有争议协商不能解决,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初,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105825.93元检验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支付服务费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适当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判令被告支付欠款额的20%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仙游博爱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检验费人民币105825.93元及违约金21165.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灵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