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正安与王正坤、李凤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安,王正坤,李凤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988号原告王正安。被告王正坤。被告李凤兰。原告王正安诉被告王正坤、李凤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原告向同村的王永兴户购买老房子一院,王永兴户的烤烟房与两被告的畜厩东西相邻,房屋中间有一条阴沟,阴沟属于王永兴户的地基面积。2009年,原告将购买过来的老房子拆除,按照老房子的地基面积建盖了坐东朝西房子一院,原告建盖的厨房与两被告的畜厩东西相邻。最近几年,两被告经常将包谷杆堆放在原告户的阴沟里,容易引发火灾,给原告户的安全造成隐患。为自身安全,2015年6月2日原告拉了一些石头,准备在自家阴沟里砌一堵墙,但是两被告不允许原告砌墙,反而拉了一些石头堆放在阴沟里。此外,原告户有一块空地,原告一直使用该空地晒粮食,可两被告在该空地上堆放上了石头和泥土,让原告难以晒粮食。另外,原告叔叔是五保户,原告叔叔有一块承包田与两被告的承包田相邻,可是该地被两被告霸占耕种。原告为叔叔养老送终,叔叔承诺去世后该地继承给原告使用。原告叔叔去世后,该地还是由两被告在耕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将堆放在阴沟里的石头搬走,并不得妨碍原告砌墙;2、两被告将堆放在原告空地上的石头、土及杂物搬走,不得妨碍原告晒粮食;3、两被告将种植在原告承包田内的农作物拔除,并将占用的承包田返还给原告。二被告辩称:原告说的阴沟是是属于被告家让出来的,原告买的王永兴家的房子、地基,位于埂子上面,阴沟是在埂子下面,原告将埂子挖了砌石墙也是很多年前的事了,现在原告又将石头堆在阴沟内,妨碍了被告猪圈排水,一下雨猪就淹在了水里面,被告家的猪都被淹死了。至于原告所诉的空地,是在被告家旁边,因为盖房子被告家堆了泥土在上面,但堆放泥土前被告已找原告妻子说好的。原告所诉的承包田,该土地是包产到户就没有人盘,原告家的地自己不要,反而还要来和被告家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A2、子乍么村委会于2015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正安房屋是与王永兴购买烤房地基建盖的,属王正安所有,及原告叔叔王朝周死亡后的承包土地归王正安耕种。二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依职权制作了如下证据:B1、阴沟的现场草图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现场状况;B2、下村组长王永贵的询问笔录一份,是关于双方争议的空地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争议的该块空地的来源和权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A1、A2皆无异议;原告及二被告对证据B1、B2皆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A1、B1、B2符合民事证据要求,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2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及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永兴与原告及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王永兴户的烤房及地基与二被告家的畜厩相邻,上述房屋坐落于东高西低的山坡上,王永兴户的烤房及地基位于上边,双方之间有一台坎。2004年原告购买了王永兴的烤房及地基,并于2009年将烤房拆除,建盖起坐东向西房屋一院,在建盖房屋同时,原告在上述台坎的位置砌起石头挡墙,挡墙与院子水平,形成一个三角院子。该挡墙旁系被告畜圈,畜圈与挡墙之间是一条东南至西北向的阴沟,阴沟的西北端宽东南头窄,并与北边大路相接。现原告认为,阴沟所占面积为原告向案外人王永兴购买所得,欲在阴沟上砌围墙,将院子增宽,遂拉了一些石头堆放在阴沟东北边。而二被告亦认为阴沟面积为二被告所有,不准原告砌墙,应该为二被告使用,遂拉了一些石头堆放在阴沟西南边。另查明,原告与二被告所在的村原有集体场地一块,包产到户时,村上给每家分了一块,原告与其兄弟三人分得一块,该块空地与二被告家之间有一条路,路的南段(东西向)被被告家堆放柴禾占用,同时,被告将盖房子所用的石块和泥土等堆放在空地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处。本院认为: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二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在原告王正安及其兄弟三人所有空地上堆放石块及土堆,妨害了原告对空地的占有和使用。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堆放在原告空地上的石头和土堆搬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二被告均认为现双方用于排水的阴沟属于自家所有,但均无证据证明。该阴沟权属不明确,但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角度分析,该阴沟应用于双方共同排水,双方均不得堆放杂物,妨害阴沟的正常使用。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堆放在阴沟里的石头搬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不得妨碍原告砌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阴沟所占面积为二被告所有,不准原告砌墙,应该为二被告使用,以及关于在空地上堆放石块和土堆已经征得原告妻子同意的辩解,与案件事实及法律相悖,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其叔叔的土地被二被告耕种,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将种植在土地上的农作物拔除,并将占用的土地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做评判。综上,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五条、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坤、李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堆放在双方共用阴沟西南边东段的石头清除。二、被告王正坤、李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堆放在原告王正安及其兄弟三人共有的空地上的石块、土及杂物清除。三、驳回原告王正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由原告王正安承担25元,被告王正坤、李凤兰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