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002号原告戴某某,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张琦,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佳,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男,196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窦扣珠,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飞,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查,原、被告的户籍地均在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新村一组25号,现原告戴某某实际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张某实际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翔方路XXX号,双方均已离开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新村一组25号超过一年。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在上海市嘉定区翔方路XXX号,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代理审判员  包宇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