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鲁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95号原告:鲁某。委托代理人:郑忠琴,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许安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忠琴,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感情,为琐事经常吵闹,在争吵中也给孩子造成极大伤害。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银花东区33栋406室。鲁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诉讼资格适格;2、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婚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及婚生子刘某乙;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滁州市银花东区33栋406室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家庭还欠20多万元欠款,婚生子尚未成人。如果原告把这20多万元欠款还了,并抚养孩子,就同意离婚。刘某甲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7年秋天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滁州市定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鲁某与被告刘某甲相识后,双方自愿结婚,且共同生活十余年,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对于日常生活中的具体矛盾,双方应当正确对待,协商解决。原告主张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无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也不认可,故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因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即85元,由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安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