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徐兵,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唐正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雷,男,生于1988年10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垚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刘延安驾驶的川LDJ8**号小车搭乘蒋开平等人与郑大伟驾驶的川TU89**号轻型货车在成乐高速公路发生追尾,该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延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大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属的川TU89**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0时至2015年1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后被告也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最终确认车辆定损金额为22692元,另外原告车辆送修还产生车辆施救费1300元。原告垫付所有费用后向被告理赔被拒,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施救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22692元,共计23992元;二、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施救费、车辆维修费金额无异议,但是此案为双车事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另一车辆川LDJ8**负主要责任,所以原告提出的损失23992元,应该由对方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由对方保险公司赔付70%,再由被告赔付6597.6元[(1300+22692-2000)×30%]。经审理查明:川TU89**号轻型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实际车主为郑大伟。原告为川TU89**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建立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约定: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为9230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责任免除章节第六条(该章节为黑体字印制)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在赔偿处理章节第二十条(非黑体字印制)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付的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该条“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为黑体字印制。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免责条款声明处,有“1.本人已经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本条款为投保单附带条款,共四页。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体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2.本条款一式两份,保险合同双方各留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在该处加盖有原告印章。2014年9月19日,刘延安驾驶的川LDJ8**号小车搭乘蒋开平等人与郑大伟驾驶的川TU89**号轻型货车在成乐高速公路发生追尾,造成人员伤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刘延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大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川TU89**号轻型货车支出车辆施救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22692元。受损车辆川LDJ8**号小车、川TU89**号轻型货车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被告陈述:在为原告办理保险时已向其送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原告陈述:认可被告当庭陈述的保险条款内容的真实性,但原告并未收到前述保险条款。在办理保险时,按照对方工作人员的要求,在他们提供的资料中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工作人员解释说办理完毕后再给资料,此后未将条款交付与原告,且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否则作为被告知对象的原告的具体工作人员会在资料中签字。该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原告起诉的金额在投保范围之内;且事故受损的两车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同的支公司投保。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修车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损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提出并未收到保险条款,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送达以及已向原告履行了提示注意、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成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需对其已向原告履行格式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查明被告列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本案争议所针对的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也说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义务向被保险人赔偿,通过赔偿取得对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39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该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凌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