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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辖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余姚万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姚万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万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旭明。上诉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7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属于合同履行地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余姚万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余姚万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合同第九条合同争议的解决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约定有效。本案原告即被上诉人,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