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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陈晓华与张国庆、汤秀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华,张国庆,汤秀珍,李双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394号原告:陈晓华,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玮,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庆,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国市,通讯地址宁国市。被告:汤秀珍,女,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国市,通讯地址,系被告张国庆之妻。被告:李双豹,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阳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华诉被告张国庆、汤秀珍、李双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慧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被告李双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庆、汤秀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陈晓华诉称:2013年6月1日,因张国庆需资金周转,经李双豹介绍张国庆向陈晓华借款16万元,陈晓华要求由李双豹提供担保。经三方协商,张国庆向陈晓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晓华人民币一十六万元整(¥1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一次归还,李双豹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根据张国庆的指示,陈晓华于当日将其中10万元支付到张国庆的账户,6万元支付到宁国市轩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账户。张国庆同日向陈晓华另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一年,月利率2.5%,该利息实际支付到2013年12月止。张国庆与汤秀珍于199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国庆、汤秀珍立即归还陈晓华借款本金16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李双豹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张国庆、汤秀珍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李双豹辩称:李双豹在借条上签字的时候,“永久担保人”这五个字是没有的,也不是李双豹本人书写的,李双豹仅仅作为居中介绍人,并不是作为担保人;张国庆、汤秀珍在2013年6月1日向陈晓华出具的“借款人利息说明”,李双豹完全不知情,李双豹即使担保责任成立,仅仅是对160000元的本金进行担保,不包括利息;借款后,张国庆已归还陈晓华80000元整,张国庆归还的部分对李双豹来说应该作为本金扣抵;陈晓华通过银行转账将60000元转给轩辉有限公司,李双豹只是对张国庆提供担保,并不对这个公司提供担保,故对该60000元李双豹不承担担保责任。陈晓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原代:1、陈晓华身份证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据、借款利息说明、银行交易回单、电子转账凭证、进帐单各1份,拟证明张国庆向陈晓华借款160000元,李双豹提供担保,以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各1份,拟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张国庆与汤秀珍婚姻存续期间;4、宁国市轩辉公司企业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张国庆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5、民事调解书2份[(2014)宁民一初字第03097号、(2015)宁民一初字第01409号]、还款计划书1份,拟证明李双豹辩称张国庆已归还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张国庆、汤秀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李双豹为证明其辩解,举证:1、银行转账凭证3份(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10月29日);2、收条1份(2014年6月29日)。上述证据拟证明张国庆已归还部分款项。经当庭质证,李双豹对陈晓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借条有异议,借条是在村委会打的,打借条时“永久担保人”五个字当时签字是没有的,如果知道陈晓华与张国庆之间约定高额的利息,是不会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对2013年6月1日100000元的回单,三性无异议,对2013年6月1日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陈晓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李双豹是对张国庆个人借款担保,故该600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26000元并未在别的案件中被认定为还款款项。陈晓华对李双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三笔银行转账凭证关联性有异议,对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8日的条据均为2013年12月之前的利息,不在本案诉请范围内,对借款利息陈晓华不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另26000元及2000元是用于归还另外两笔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陈晓华所举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李双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鉴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日,张国庆向陈晓华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晓华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事由资金周转,借期壹年,到期一次归还不误具条人张国庆2013年6月1日”,李双豹作为永久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当日,张国庆向陈晓华出具“借款利息说明”1份,承诺上述16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陈晓华根据张国庆要求,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其中10万元借款转入张国庆账户,另6万元借款转入宁国市轩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后,张国庆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份。另查明:张国庆与汤秀珍于199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国庆系宁国市轩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国庆向陈晓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国庆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债务,其拖欠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16万元借款发生在张国庆与汤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陈晓华要求张国庆、汤秀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双豹作为“永久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保证期限亦约定不明,故李双豹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本院对陈晓华要求李双豹对借款本金16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条出具后张国庆与陈晓华就借款利息另行作出约定,但未征得李双豹同意,故陈晓华要求李双豹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双豹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时并没有“永久担保人”字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双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是以其个人信用担保���务人履行债务,借款的用途并不影响其担保的效力,庭审中其辩称借款中6万元用于宁国市轩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张国庆、汤秀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庆、汤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陈晓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双豹对上述借款本金1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晓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张国庆、汤秀珍、李双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俊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