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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付成与王其军、许才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成,王其军,许才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02163号原告王付成。委托代理人刘修银(受王付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其军。被告许才芳,1971年3月13日。委托代理人王玉三(受王其军、许才芳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原告王付成与被告王其军、被告许才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3日,王付成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王其军、许才芳存在非法用工关系。2015年8月17日,仲裁委以王其军、许才芳系自然人,不具备劳动争议的主体资格,对王付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5年8月24日,王付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14年4月22日与王其军、许才芳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本院认为,王付成要求确认与王其军、许才芳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付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茹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佳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