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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彩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邦萍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尚未生育有子女,也没收养有子女。因为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而仓促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为了生计,原、被告婚后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广东务工,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矛盾日渐凸显,爱好志趣各异,共同语言越来越少。加上婚后迟迟未生育有子女,被告的父母对原告也经常冷言冷语,造成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出现了严重的裂痕。2015年清明节过后,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到广东打工,之后,双方都没有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综上,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亦未能培养、发展并巩固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谢某没有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于2009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尚未生育有子女、也没有收养或抱养有子女。2015年7月14日,原告黄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属合法的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现原告黄某诉请与被告谢某离婚,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而未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理由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宁彩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邦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