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韩莲花与田栓太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莲花,田栓太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279号原告韩莲花。委托代理人李小五,山西锦纶厂集体户。被告田栓太。原告韩莲花与被告田栓太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莲花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五、被告田栓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女儿李爱兰于2014年12月1日16时50分左右,与尚练刚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之女死亡,死亡后,肇事司机尚练刚与李爱兰的丈夫达成死亡赔偿协议,该协议数额为十八万元整。该款中应有原告享有的份额,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但被告迟迟不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女儿的死亡赔偿款中原告应当享有的份额8740元。被告辩称,我一直同意给原告钱,但我妻子李爱兰葬礼时,原告家人不让我妻子下葬,向我要五万元钱,还骂我和儿子。原告必须给我解释上述问题后才会给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韩莲花与李爱兰系母女关系,被告田栓太与李爱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日李爱兰因交通事故去世。2014年12月17日,肇事者尚练刚与被告田栓太签订《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尚练刚)一次性支付死者近亲属田栓太五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该款项现已全部支付被告田栓太。另查明,原告韩莲花丈夫名李寿同(已去世),其与丈夫共育有三子三女,其中一子已去世,另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李小五、次子李爱虎、长女李爱兰、次女李变兰、三女李三儿。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李爱兰死亡赔偿款中其应享有的份额:6992×5=34960÷4=8740元;被告则表示原告必须给其答复才同意支付,且钱必须给到老人手上,不能付给老人的子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一份、2015年4月14日东长凝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李爱兰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死亡赔偿金中包含的原告韩莲花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韩莲花现已94周岁,其抚养人包括李爱兰在内的子女共五人,依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付标准,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应为6992元×5年÷5人=699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栓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韩莲花被扶养人生活费6992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2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丽强审 判 员  张为民人民陪审员  胡玉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