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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担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珠海市富绅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蔡少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民二担字第20号申请人:珠海市富绅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孟庆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林善,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蔡少辉,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857。申请人珠海市富绅典当行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2013年5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申请人)同意向乙方(被申请人)发放当金人民币30万元,典当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当金月利率为0.4%,月综合费率为2.6%,合计每月9000元。第二条约定:乙方以“珠海市香洲锦柠路388号16、18、21、23栋地下室607号车库(锦绣柠溪)(粤房地证字第0100168850号)”和“珠海市香洲锦柠路388号16、18、21、23栋地下室616号车库(锦绣柠溪)(粤房地证字第0100195251号)”作为抵押物,担保其债务的履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当金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甲方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乙方须在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前清偿全部贷款,乙方须在每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第四条约定:乙方逾期5日不能偿还当金,则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利息、综合费率及每日按当金的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当金30万元,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在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5日,双方续当当期至2014年5月14日。自2014年5月15日起,被申请人未支付当票和合同约定偿还的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故申请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提出申请: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粤房地证字第0100168850号和粤房地证字第0100195251号两个地下车库,申请人对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为51.8万元(具体见实现担保物权的具体款项及计算方式)。申请人为其申请提供的证据如下:1、当票;2、续当凭证;3、房产抵押典当合同;4、房地权证(6**号);5、房地权证(6**号);6、他项权证(607号);7、他项权证(616号);8、代理合同。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5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申请人)同意向乙方(被申请人)发放当金人民币30万元,典当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当金月利率为0.4%,月综合费率为2.6%,合计每月9000元;第二条约定:乙方以“珠海市香洲锦柠路388号16、18、21、23栋地下室607号车库(锦绣柠溪)(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和“珠海市香洲锦柠路388号16、18、21、23栋地下室616号车库(锦绣柠溪)(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担保其债务的履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当金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甲方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乙方须在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前清偿全部贷款,乙方须在每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第四条约定:乙方逾期5日不能偿还当金,则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利息、综合费率及每日按当金的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当金30万元。2013年5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珠海市香洲锦柠路388号16、18、21、23栋地下室607号车库(锦绣柠溪)、珠海市香洲锦柠路388号16、18、21、23栋地下室616号车库(锦绣柠溪)办理了以申请人为抵押权人、以被申请人为抵押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100110540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100110539号。2014年4月23日,双方续当当期至2014年5月14日。申请人称自2014年5月15日起,被申请人未支付当票和合同约定偿还的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申请人与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委托后者处理本案纠纷,以及律师费20000元等内容。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申请人根据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产抵押典当合同》依约发放了当金,取得了对被申请人的债权。但被申请人从2014年5月14日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与综合费,合同到期后也未偿还当金,依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当金、支付利息与综合费。关于主债权金额,首先是当金30万元,这有申请人提供的当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是利息、综合费与违约金。《典当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典当行有权在利息、综合费以外收取违约金,而且申请人在利息、综合费之外另行收取日1‰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据此,本院将违约金调整至利息与综合费内,又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至付清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计算;月综合费用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至付清为止、按月综合费用率2.7%计算。上述债权明确,且被申请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发生了双方之间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可在30万元当金、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计算)、综合费(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至付清为止、按月综合费用率2.7%计算)的范围内以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粤房地证字第0100168850号和粤房地证字第0100195251号两个地下车库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律师费。申请人与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20000元,但申请人未提供发票与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蔡少辉名下粤房地证字第0100168850号和粤房地证字第0100195251号位于珠海市香洲锦柠路388号16、18、21、23栋地下室607号、616号车库(锦绣柠溪)的抵押房产,申请人珠海市富绅典当行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房产被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蔡少辉所欠当金300000元、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计算)、综合费(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至付清为止、按月综合费用率2.7%计算)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490元,由被申请人蔡少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美均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美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