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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武某甲确认合同���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武某甲,武某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武某某,男,196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杨,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甲,女,1959年6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刘环宇,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婷,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乙,女,195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武某甲、武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武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环宇、张文婷、被告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姐弟关系,武某丙系原告和二被告的父亲(已于2015年1月10日去世)。2014年4月,被告武某甲骗取身患重病,意识不清,生活不能自理的武某丙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并于同年的4月22日采取虚假支付的手段,交付购房款173+788.89元,获得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取得武某丙名下坐落于南岗区交通街某房屋的所有权。2015年1月,武某丙去世后原告才得知被告武某甲已私下将涉案房产变更为其所有。该房系武某丙和其爱人常某某夫妻的共有房产。2002年,常某某去世,该房应属于武某丙和原告三姐弟共有房产。武某丙无权处分该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告武某甲与武某丙房屋买卖登记协议无效;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武某甲辩称,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武某丙签定协议以及办理房产过户时意识完全清晰,且房产交易部门也按规定进行了严格地审核。原告以武某丙无权处分该房产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武某乙辩称,涉案房产系1986年因被告武某乙结婚无房,武某丙向其单位申请的福利房,该房系被告武某甲买断的,登记到武某丙名下。至于涉案房产如何变更到被告武某甲名下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南岗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被告武某甲所述不属实,该房产是武某丙单位分的。经质证,被告武某甲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题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武某乙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武某乙买断的。证据二、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年南民一初字第567号裁定书。意在证明武某甲诉原告另一案件经开庭审理后裁定需以本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经质证,被告武某甲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武某乙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被告武某甲和武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登记申请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房权证共8页。意在证明签订买卖合同时间是2014年3月31日,而武某丙签字的时间是2014年4月4日。由此可知,武某丙本人并没有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看2014年4月22日交的购房款173+788.89元,但原告未看到购房款。购房发票是虚假的。经质证,被告武某甲对证据三真实��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预证明问题。经质证,被告武某乙对证据三无异议认为不清楚。证据四、字据一张。意在证明武某丙在2008年写下字据将涉案房屋留给原告。经质证,被告武某甲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经质证,被告武某乙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武某丙曾要把涉案房产给原告,但是原告嫌该房太小,想要另一房产。证据五、证明两份。意在证明武某丙自2013年起走路拄拐,头脑不清醒,有时不认识人,已无行为能力。经质证,被告武某甲对证据五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证人不具备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的资格。经质证,被告武某乙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武某丙身体状况并非如证人所述��证据六、武某丙、常某某的死亡证明。意在证明武某丙2015年1月10日死亡。常某某于2002年8月死亡。经质证,被告武某甲对证据六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武某乙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无法证明原告预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武某甲、武某乙系姐弟关系。武某丙系原告及二被告之父。2014年4月4日,武某丙与被告武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武某丙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交通街某房屋出售给被告武某甲,价款为100+000元。2015年1月10日,��某丙去世,武某丙爱人常某某于2002年8月去世,其父母于其去世前已去世。常某某父母于其去世前已去世。武某丙与常某某婚生一子两女,即本案原、被告三人。常某某去世时,未留遗嘱。现原告以武某丙签订合同时意识不清,被告武某甲未实际交付购房款,且武某丙无权处分涉案房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与武某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庭审中,原告武某某认为武某甲与武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武某丙”的签名非其本人亲笔签名,但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武某甲与武某丙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虽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上“武某丙”的签名非其本人亲笔签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武某甲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的问题,因实际支付购房款属于合同履行部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涉案房产系武某丙与常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常某某去世后,武某丙及原、被告均应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份额。依法原告以武某丙在缔约时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欣人民陪审员 刘 爱 萍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