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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2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某与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987号原告马某,居民。被告仲某甲,居民。原告马某与被告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仲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仲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仲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被告家人也参与殴打原告,原告生活在已失去温暖的家庭,夫妻毫无感情可言,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明确子女抚养关系。被告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没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经常打好不是事实,诉前原告曾提出过协议离婚,担我没同意。如果判决离婚,小女儿随原告生活,大女儿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女仲某乙,××××年××月××日生次女仲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双方曾自行协议离婚不成,原告回娘家生活,并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却不能通过沟通达成谅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生育两子女,以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仲某甲离婚;婚生长女仲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次女仲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徐 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