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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郭娇与刘婉、王天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171号原告:郭娇,女,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马琳,安徽省濉溪县双堆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婉,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王天芹,女,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修才,淮北市公安局退休民警。原告郭娇与被告刘婉、王天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建强于2015年7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琳,被告刘婉、王天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修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娇诉称:2013年11月1日上午9时许,在双堆医院后门街上,因被告的电瓶车挡住郭娇的电瓶车,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婉用脚朝郭娇肚子上踢,用手抓扯郭娇的头发,王天芹用手打郭娇的脸。被告的推拉致使郭娇摔倒在地,造成郭娇身体多处损伤、外力又致使流产的严重后果,给郭娇的身心带来极大伤害。郭娇两次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2640.25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费用65360.25元。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郭娇的健康权,又给郭娇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3560.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郭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郭娇的身份证复印件、刘婉与王天芹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1.公安机关对周朋、郭娇、王天芹、刘婉、张景景、马芹平、陈敏、邹桂萍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双堆派出所干警许峰的证明一份;3.濉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病案两套;5.郭娇的医药票据及用药清单;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刘婉用脚踢了郭娇的腹部,郭娇倒地,外力造成郭娇流产的后果;郭娇两次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2640.25元及交通费380元。第三组证据:1.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复印件一份;2.鉴定票据两张,证明:郭娇的流产结果与被告的撕打存在盖然性因果关系;郭娇花去鉴定费4000元。刘婉、王天芹在庭审中辩称:1、事情经过有瑕疵。2011年11月1日上午10时许,王天芹和刘婉骑电瓶车在双堆街上买衣服,把电瓶车放街上,郭娇及丈夫周鹏骑电瓶车经过此处认为拦了去路,周鹏就用电瓶车撞了王天芹的电瓶车,双方发生矛盾,继而肢体接触发生冲突。2、郭娇作为妻子,丈夫有不理智的行为应当劝解丈夫,不应推波助澜把矛盾扩大,郭娇在此事件中有重大过错。3、对郭娇诉讼请求的精神赔偿,被告不予认可。4、假设被告有过错,郭娇主张的赔偿款项数额,无法律依据。5、郭娇的流产与被告无任何牵连,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不予以赔偿。刘婉、王天芹未提供证据。刘婉、王天芹对郭娇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5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即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以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定案依据,因此询问笔录中刘婉踢郭娇腹部不能作为依据;证据2,认为取证不合法,未加盖单位公章;证据4,认为两次住院是事实;证据6,对发票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数额多少持怀疑态度。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无责任;对证据2中票号00006375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对票号25082958的发票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郭娇所举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4、5、6及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证据2中票号25082958的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中票号00006375的发票,因发票专用章、收款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1日10时许,郭娇与丈夫周鹏骑电瓶车经过双堆主街的时候,王天芹和儿媳刘婉将电瓶三轮车停在街上买东西,因王天芹的电瓶车挡住了周鹏电瓶车的去路,周鹏用电瓶车碰了王天芹的电瓶车一下,于是周鹏、郭娇夫妇与王天芹、刘婉婆媳发生争吵,继而郭娇和刘婉互相厮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郭娇于2013年11月1日到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支出医药费980.25元。后郭娇于2013年11月27日到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做流产手术,2013年12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支出医药费1412.25元。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郭娇的流产结果与本次纠纷受伤之间存在盖然性因果关系。2014年12月1日,濉溪县公安局给予刘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郭娇与刘婉、王天芹因道路通行发生争执,双方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亦未能保持克制,而是发生争吵,继而郭娇和刘婉互相厮打,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娇的流产结果与本次纠纷受伤之间存在盖然性因果关系。综合矛盾的起因、矛盾的升级的原因、损害后果及因果联系分析,确认刘婉对郭娇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对郭娇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责任为宜,郭娇对自己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王天芹在案发过程中没有对郭娇身体实施殴打,郭娇受到的损害与王天芹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王天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郭娇主张各项损失,本院经依法审核确定为:1、医疗费凭票确定为2640.25元。2、误工费为670.50元(74.50元/天×9天)。3、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4、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5、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6、交通费380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合计损失为16130.75元,刘婉依法应当承担8064.40元(16130.75×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娇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064.40元;二、驳回原告郭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郭娇承担113.5元,被告刘婉承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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