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建屏与曾志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志强,何建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志强,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吴雅琴,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明霞,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万崎,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志强因与被上诉人何建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广州市吉祥路48号北门502房是曾志强父亲曾某(已故)向所在单位承租的宿舍,后该房屋被拆迁,拆迁单位广州市民生建设工程承包公司安排曾鑫一家回迁居住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48号北门502房,并于1986年2月与曾某签订《房屋租赁合约》,约定:租用房屋面积为32.29平方米,月租金为8.88元;按公房租赁条例执行租约等。该合约无订明租赁期限。曾某于2002年8月30日去世后,曾志强继续使用现上述502房并按公房标准租金向广州市民生建设工程承包公司缴交租金至2005年5月。2004年11月25日,何建屏在广州景鑫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会上以不交吉价77700元竞得上述502房的产权,于2004年11月30日付清购房款。2005年3月2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何建屏核发上述502房的《房地产权证》。何建屏取得房屋产权后,与曾志强就租金标准协商不成,双方没有订立租赁协议。2006年,何建屏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曾志强迁出广州市吉祥路48号北门502房,以及支付从2004年11月25日起至迁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金(按穗国房字(2001)174号文件规定的私房住宅成本租金计算)。原审法院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2006)越某三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户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个月内,迁出广州市吉祥路48号北门502房,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该搬迁期限内,被告每月按房管部门评定的私房住宅成本租金额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金。二、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从2004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租金(其中2004年11月30日起至2006年1月17日按房管部门评定的公房住宅标准租金额计交,从2006年1月18日起按房管部门评定的私房住宅成本租金额计交)。判后,曾志强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曾志强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何建屏支付自2004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送达之日止的租金(按房管部门评定的公房住宅标准租金计交)。之后的租赁期的租金由曾志强按上述标准向何建屏支付。三、驳回何建屏的其他诉讼请求。何建屏于2008年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要求:1、撤销(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请求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年2月20日作出的(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2、要求与曾志强解除租赁合约,并判令曾志强在六个月内迁出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48号北门502房,交还该诉讼房给何建屏使用;3、请求判令曾志强由2004年11月30日起至搬迁出诉讼房时止期间,按广州市房管部门规定的私房租金标准交纳房屋使用金给何建屏;4、请求法院判令曾志强搬迁到何建屏名下的广州市荔湾区兴东路添祥街12号201房居住,双方在合理期限内签订租约,腾退诉讼房给何建屏使用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23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何建屏的再审申请。2013年3月10日,何建屏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曾志强户搬出广州市吉祥路48号北门502房,将房屋交回何建屏居住使用,何建屏可提供广州市中山三路蟠龙里3号901之一房屋给曾志强搬迁租住。2、曾志强按照广州市房管部门发布的房屋租金参考价向何建屏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房屋使用费(每月参照房管部门发布的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于同年6月5日作出(2013)穗越某三初字第90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何建屏对(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提起的再审申请已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在生效判决已对曾志强搬迁问题及租金给付和标准问题作出裁判的情况下,何建屏现就同一事实提起相同的诉讼请求,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何建屏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何建屏曾就(2013)穗越某三初字第904号民事裁定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作出(2014)穗越法立民申某第2号民事裁定,认为何建屏要求曾志强迁出涉讼房屋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已作出终审判决,何建屏就同一事由及诉讼请求又提起诉讼,原裁定驳回于法有据,裁定驳回何建屏的再审申请。2013年8月7日,何建屏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曾志强户搬出广州市吉祥路48号北门502房,将房屋交回何建屏居住使用,曾志强迁往何建屏所有的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广花四路白沙街21号804房(建筑面积43.78平方米)居住。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3)穗越某三初字第216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何建屏除提供的置换房屋地址不同以外,与(2013)穗越某三初字第904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的诉请和理由均相同,故裁定驳回何建屏的起诉。何建屏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6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8月25日,何建屏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曾志强立即支付位于广州市吉祥路48号北门502房的使用费(从2013年2月1日起计至2014年8月25日止,每月按照108元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8月26日计至曾志强及其同住人员搬出之日止,按照广州市房管部门公布的租金参考价计算)及逾期支付上述使用费的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计至曾志强付清上述使用费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曾志强户及其同住人员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广州市吉祥路48号北门502房腾空并交还给何建屏使用。曾志强在该案庭审中向何建屏支付了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租金共为2052元。何建屏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要求曾志强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穗越某三初字第209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何建屏要求曾志强搬迁的诉讼请求,何建屏已在(2013)穗越某三初字第2162号案中提出,何建屏所称曾志强拖欠租金的事实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也早已发生,何建屏在该案未审结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要求曾志强搬迁,属于重复起诉,滥用了诉讼权利。故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再调处。关于何建屏要求曾志强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在本判决作出之日前,何建屏、曾志强双方的租赁关系尚未确定解除,故何建屏要求曾志强支付的房屋使用费实属租金,而对于租赁期间的租金在(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曾志强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何建屏支付自2004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送达之日止的租金(按房管部门评定的公房住宅标准租金计交)。之后的租赁期的租金由曾志强按上述标准向何建屏支付。”该判决为生效的裁判文书,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羁束力,且在(2013)穗越某三初字第904号案中再次明确了租金给付和标准问题已有生效文书作出裁判,现何建屏在租赁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不予调处。至于本判决作出之后的房屋使用费,因还未发生,原审法院在此亦不予调处。关于何建屏要求曾志强支付拖欠的从2013年2月1日起租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相关租金的给付已有生效文书作出裁判,迟延履行生效文书指定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利息的给付也已有生效文书确定,原审法院不再调处。故裁定驳回何建屏的起诉。何建屏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2015年3月16日,何建屏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曾志强立即支付位于广州市吉祥路48号北门502房的房屋使用费及利息(自2014年9月起至起诉之日,使用费按每月108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曾志强及共同使用人搬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2014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每平方米44元确定,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2、判令解除何建屏、曾志强的事实租赁关系,曾志强及共同使用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广州市吉祥路48号北门502房交还何建屏使用,何建屏另用广州市白云区广花四路白沙街21号804房供曾志强租住两年,作过渡性用房,曾志强租住期间的租金支付标准按2014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每平方米44元确定。曾志强原审辩称:不同意何建屏的诉讼请求,此前法院已有多次生效判决。曾志强欠付租金是因为与前妻离婚后,何建屏一直未向曾志强提供银行账户供曾志强支付房租,并非恶意拖欠。同意按每月108元的标准向何建屏补交此前拖欠的全部使用费,并承诺只要何建屏提供了银行账户,曾志强以后都会按时交纳。不同意迁往广州市白云区广花四路白沙街21号804房居住。曾志强在本案庭审中向何建屏支付了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租金共702元。何建屏于某向曾志强提供了何建屏名下的银行账户,可供曾志强每月存入房屋租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何建屏为涉讼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依法享有对涉讼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曾志强一直居住使用涉讼房屋并向何建屏支付房屋租金,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但双方未签订过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并无约定,生效的法律文书仅对租赁期的租金标准进行了裁判,亦未确定租赁期限,故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何建屏主张解除与曾志强的租赁关系,曾志强腾空交还涉讼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但应给予一定的期间供曾志强搬迁过渡,原审法院认定以六个月为宜。对于租赁期间的租金标准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问题,均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裁判,故双方解除租赁关系前的房屋租金问题,不予调处。自双方解除租赁关系之日起至曾志强实际搬迁之日止,何建屏主张曾志强按房管部门评定的租金参考价标准计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何建屏与被告曾志强就广州市吉祥路48号北门502房的房屋租赁关系予以解除;二、被告曾志强户(含同住人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暂住广州市吉祥路48号北门502房,期限为六个月;暂住期间届满,被告曾志强户(含同住人员)应将上述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何建屏;暂住期间,被告曾志强应按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按月向原告何建屏交纳房屋使用费至实际腾空交还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建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志强负担。判后,上诉人曾志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审法院应驳回何建屏的起诉。1、何建屏此前均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同一诉讼标的及请求多次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判决并多次裁定驳回其起诉。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何建屏提起的本次诉讼已经构成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审法院遗漏查明涉案房屋拍卖时权利负担之事实,事实上,何建屏在竞买涉案房屋时完全知悉涉案房屋为不交吉、由回迁户按照公房租赁标准租住、且租赁期限为无限期租用的情况。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涉案房屋拍卖情况及权利负担已进行查明,何建屏在竞买涉案房屋前,己知悉涉案房屋存在权利负担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何建屏竞买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应承受相关法律后果。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混淆“无限期”与“不定期”的定义,无视曾志强对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无限期”应理解为永久、连续、无限制租赁期限,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本案中,何建屏在竞买涉案房屋时确认双方租赁关系为无限期租用,双方对于租赁期限有明确约定,即为“无限期”。所以,本案租赁关系不属于不定期租赁,何建屏无权解除租赁关系。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曾志强与何建屏不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五、本案案由不应为物权保护纠纷,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存在无限期的租赁关系。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何建屏的起诉。何建屏二审答辩认为:曾志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本案的情形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1、何建屏在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解除与曾志强的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诉讼请求在以前的诉讼中从未提出过;2、何建屏与曾志强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232条,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的租赁关系;3、法院的裁判无法预设、约束判决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此前的多份判决只是对合同状态的确认,对判决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变化不可能作出裁判。二、一审的判决遗漏我方解除租赁关系的原因,即曾志强长期恶意欠租。三、曾志强认为一审法院漏查涉案房产房屋拍卖时权利负担的事实,这是不成立的。首先,法律强调给当事人权利的负担应是可以预见到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拍卖该房产时虽然告知该房产不交吉,但法律的预测功能告诉何建屏房屋的不交吉是有期限的。涉案房产转变为私房后,不可以作为公房使用,房屋使用权也是有期限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业主对房产享有排他权。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最长的是20年,超过的属于不定期租赁。现行的公租条例规定,公共租赁的合同期限为3年,所以即使是公租关系,也不存在无限期的租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对何建屏与曾志强之间的租赁关系经审理后认定,讼争房屋的原产权人与曾志强的父亲曾某订立了租赁关系,曾某去世后由曾志强继续使用房屋并交纳租金,因此曾志强是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何建屏是通过拍卖方式以不交吉价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而拍卖会标的说明已注明本案讼争房屋现由回迁户租住,按广州市公房租赁条例执行租约,无限期租用,并按公房标准交纳租金。即讼争房屋在拍卖时,已存在上述权利上的负担,而何建屏作为竞买人也应清楚竞买后应按公房租金标准继续出租给曾志强使用。因此,何建屏在竞买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后,应一并承受上述讼争房屋不交吉拍卖的法律后果,与曾志强保持原有的公房租赁关系。现何建屏起诉要求曾志强搬迁及按私房住宅成本租金缴纳租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曾志强作为租赁人仍可继续租住讼争房屋,但应按房管部门评定的公房住宅租金标准向何建屏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对何建屏与曾志强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作出了认定,并对何建屏请求曾志强搬离涉案房屋的请求作出了处理。之后何建屏多次诉讼请求曾志强搬离涉案房屋,已被人民法院以何建屏就同一事实提起相同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裁定驳回了何建屏的起诉。现何建屏又就同一事实提起本案诉讼,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其起诉。原审判决根据(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作出的何建屏与曾志强之间局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是不定期的租赁关系,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处理不当,予以撤销。在一审审理中,曾志强已向何建屏支付了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租金,何建屏也向曾志强提供了何建屏名下的银行账户,可供曾志强每月存入房屋租金。因此,双方当事人对租金的支付已形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双方可按此意见继续履行,无需法院进行处理。综上所述,经审查,何建屏就同一事实提起本案诉讼,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其起诉。原审判决处理不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何建屏的起诉。本案一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给何建屏,二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给曾志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国庆审 判 员  李 民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文芳颜玉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