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贞祥与高增春、毋军锋、灵宝市骏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灵宝市鲲鹏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周俊、陈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444号原告王贞祥,男,汉族,生于1955年5月18日,住陕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平,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增春,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14日,住三门峡。被告毋军峰,男,汉族,生于1954年9月10日,住灵宝市。被告灵宝市骏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法定代表人周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宝市鲲鹏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法定代表人陈作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贞祥诉被告高增春、毋军锋、灵宝市骏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郎公司)、灵宝市鲲鹏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及周俊、陈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俊、陈作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平,被告高增春、毋军锋、骏郎公司和鲲鹏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贞祥诉被告高增春、毋军锋、骏郎公司、鲲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陕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二次手术费在一审判决中没有实际发生,现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43837.98元,故请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067.17元。被告高增春辩称:被告骏郎公司将打井工程承包给被告毋军锋,根据骏郎公司与毋军锋签订合同的约定,和(2013)陕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的责任由被告毋军锋承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我和原告都是给被告毋军锋施工干活,因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毋军锋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12月份我在灵宝市310国道旁边的果品市场打机井,2013年1月17日高增春以500元的价格承包该机井下管业务,高增春雇佣原告王贞祥,他们在下管时高增春将打井机钻头用铁丝拧在打井机桅杆上,我的雇员王满告知高增春此做法不安全,应该把钻头放到一旁,高增春不听。因高增春让我的雇员周波子协助,周波子听从高增春的指挥在一旁操作打井机的升降,下午4时许高增春让周波子上升打井机吊出下管线时,用铁丝拧在桅杆上钻头随着机器升起而发生摆动,钻头撞到了原告左脚,致使原告左脚被砸伤。事后,我通过高增春给原告垫付医药费8000元。2、应由原告王贞祥与被告高增春分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责任,高增春与原告在承揽机井下管业务操作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意识及安全生产条件。高增春作为雇主应对原告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工具,且我的雇员王满就铁丝拧钻头不安全已经对他们进行提醒,高增春作为雇主存在较大的过错。原告的年龄大,不应该从事危险性较高的机井下管业务,在下管的过程中应考虑作业的周围环境因素,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但原告疏忽大意,在钻头可能发生摆动时,并未离开危险的环境,对其人身损害的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其二人分担。3、我不再承担责任。我的雇员周波子协助高增春作下管业务,在吊出下管线时听从高增春的指挥升起打井机,他按照高增春的意图操作,不存在任何过错。我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对原告补偿了8000元,我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骏郎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骏郎公司将打井工程承包给被告毋军锋,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毋军峰承担,且原告受雇于被告高增春,原告与被告骏郎公司不存在合同、雇佣关系,被告骏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打井不需要资质,原告与被告骏朗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打井资质的被告毋军锋,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属于二次赔偿的范围,其他费用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证据依法判决。被告鲲鹏公司的答辩同被告骏郎公司。原告的证据:1、王贞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贞祥的身份情况。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给一份,证明原告王贞祥因2013年1月19日受伤后第二次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花费情况。3、(2013)陕民初字3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三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诉各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陕县人民法院判决且已履行,原告赔偿标准按照陕县人民法院判决的各项赔偿依据作为赔偿标准。4、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5、交通费票据3张、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付东友系原告女婿、付东友花费交通费70.5元的事实。被告高增春、毋军锋、骏郎公司、鲲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鲲鹏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灵宝市长安路与弘农路交叉口城市之星小区的空调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骏郎公司。同年9月14日,被告骏郎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打井工程分包给被告毋军锋,被告毋军锋与被告高增春口头协议,将打井的下管工程以500元的价款分包给被告高增春,被告高增春以每天100元工价雇佣原告施工。2013年1月19日16时许,井管下完后,原告在收钢丝绳时,钻井机的钻头将原告左脚砸伤,被送往灵宝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当日22时,原告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13年4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评定,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2013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陕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并判决被告高增春赔偿原告王贞祥各项损失144569.21元,被告毋军锋、骏郎公司、鲲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驳回原告王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11日,原告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二次治疗,经诊断为:1、中医诊断:股肿;左前足不全离断术后;气滞血瘀。2、西医诊断: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前足不全离断术后。该医院病历记载的现病史:2013年1月19日在工地工作时被钻井钻头砸中左足致前足不全离断在我院治疗,经多次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后左下肢反复肿胀时轻时重。病人3天前再次无诱因出现左下肢肿胀,伴小腿肚胀痛,活动后加重,卧床休息后缓解,未予重视,后症状进行性加重,当地医院行彩超(三门峡市医院)检查发现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3年10月8日,原告出院,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为43837.98元,交通费为70.5元,住院期间由付东友陪护。2015年4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3)陕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相关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应按本院第3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10%、被告高增春应承担事故责任90%、被告毋军峰、骏郎公司、鲲鹏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为43837.98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作证。2、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15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椎计算(69.59元/天),原告住院治疗27天,经计算为1878.93元。3、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年的标椎计算(78元/天),原告住院27天,护理1人,经计算为2106元。4、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30元/天的标椎计算,原告住院27天,经计算为810元。5、关于原告的营养费270元。6、关于原告的交通费70.5元。上述费用合计48973.41元,扣除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10%的数额,余款44076.0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增春赔偿原告王贞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4076.07元,被告毋军锋、灵宝市骏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灵宝市鲲鹏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王贞祥负担100元,被告高增春、毋军锋、灵宝市骏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灵宝市鲲鹏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政民审 判 员 王中英人民陪审员 郭常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