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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何伟民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清花,赖火炎,赖镛如,赖枰全,何伟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450号申请人周清花,女,192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申请人赖火炎,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申请人赖镛如,女,199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平和县。申请人赖枰全,男,200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赖火炎(系原告赖镛如父亲),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执行人何伟民,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申请执行人周清花、赖火炎、赖枰全、赖镛如与被执行人何伟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何伟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何伟民所有的银行存款17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春福审 判 员  朱杰光代理审判员  朱小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琳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