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洪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公诉机关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忠东、检察员纪金钾出庭支持公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8时许,被告人洪某甲见其父亲洪某乙因埋设管道事宜同邻居即被害人邵某发生争吵,遂上前用拳头打中邵某脸部一拳致其摔倒在地鼻子流血,并用脚踢打邵某,后被害人邵某捡起地上的砖头朝被告人洪某甲扔砸,但未砸中。双方随后被在场人员劝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左髌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洪某甲到厦门市公安局新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赔偿被害人邵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起诉认为,被告人洪某甲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适用缓刑。经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洪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洪某甲适宜在本区实施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洪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 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雅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