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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506号原告:王某,女,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孙忠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1年3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2013年10月30日被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顾不上孩子的生活和教育。孩子在校读书期间被同学骂为没有父母的孩子。原告曾多次去被告家探视,被告扬言对原告采取暴力形式拒绝探视。目前,原告因为自身身体原因,无法再能生育。但是被告已经再婚,且又生育两个子女。因此,被告更加对刘某乙不予照顾和教育。这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刘某乙的生活感情,对其成长环境也较为不利。另外,原告爱女思女心切,刘某乙是原告目前���一亲人,也是原告生活的唯一希望。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判决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寻人启事报纸二份,证明刘某乙与原告分开是被迫的,原告对女儿的感情极深,女儿是原告的唯一精神支柱;3、寿县人民法院(2013)寿民一初字第016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刘某甲书面辩称:原告要求变更刘某乙抚养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孩子读书期间被同学骂是没有父母的孩子、被告扬言对原告采取暴力形式拒绝原告探视孩子、被告已再婚并又有两个孩子均不事实;原告没有固定经济来源,怎么能带孩子;综上所述,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无报纸名称及时间,原告也不能说明其来源和时间,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2013年10月30日被告起诉离婚,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寿民一初字第01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王某与刘某甲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王某不付子女抚养费。2015年8月5日,王某以刘某甲对刘某乙不闻不问,没能照顾教育孩子,暴力拒绝王某探视刘某乙,不利刘某乙健康成长为由,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刘某乙本人表示愿意由父亲刘某甲抚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规定中应予支持变更抚养权的情形,原告认为离婚后被告对刘某乙不闻不问,没能照顾教育刘某乙及被告抚养刘某乙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亦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另,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刘某乙也不愿意由原告抚养。综上,原告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万宝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