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惠芳诉杨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芳,杨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372号原告张惠芳,女,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美珍,女,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惠芳与被告杨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符学元、人民陪审员谢立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骏武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原告张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美珍因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借款后,利息只偿还到2015年4月28日。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美珍未予答辩。原告张惠芳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8月2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美珍外出做生意,无法取得联系。被告杨美珍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张惠芳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能够证实被告现去向不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9日被告杨美珍立借据向原告张惠芳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借款后,利息只偿还到2015年4月28日。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付。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杨美珍立借据向原告张惠芳借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现原告主张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5日内归还原告张惠芳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杨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主)审 判 长 周志刚审 判 员 符学元人民陪审员 谢立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骏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