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岢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翟鑫与贾庆云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鑫,贾庆云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283号原告翟鑫,男,汉族,现住山西省岢岚县。被告贾庆云,又名贾四,男,汉族,现住山西省岢岚县。原告翟鑫与被告贾庆云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经行了审理,原告翟鑫、被告贾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鑫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贾庆云在我修理厂修理了东风小康货车,修理车辆各项费用2275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拖欠至今,所以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所欠修理费用2275元。被告贾庆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欠原告修理费两千多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庆云于2013年6月20日在被告翟鑫修理厂修理东风小康货车,车辆修理完毕。车辆修理费计2275元,在庭审中被告贾庆云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庆云一直未给付,故原告翟鑫诉来本院请求给付。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车辆维修证明、车辆维修登记表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贾庆云在原告翟鑫修理厂修理车辆,车辆修理完毕,被告贾庆云共欠修理费2275元。庭审中被告贾庆云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贾庆云应承担给付此笔欠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庆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鑫欠修理费2275元。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庆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亚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