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积楷与湛江市建俊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28号原告陈积楷,男,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现暂住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231委托代理人林晓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与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湛江市建俊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注册号440802000009688。法定代表人陈培建。原告陈积楷诉被告湛江市建俊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蔡金水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晓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0年到2014年期间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未按时偿还货款。2014年在原告多次催款下,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同意承诺按欠条的时间偿还,其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4年11月2日转账5000元,2015年2月8日转账2000元,剩余8000元欠款至今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禅城区瑞亿特阀门管件经营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信用信息、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欠条一张,证明与被告有交易往来的一方为佛山市禅城区天固特不锈钢管件经营部,该经营部由原告个人所经营,于2011年11月18日注销登记,故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欠条证明被告签字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现今欠到佛山市天固特阀门管件营销部货款贰万元正(20000元),本人在2014年9月底还款壹万元正,在2014年12月底还款壹万元正,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其后,被告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4年11月2日转账5000元,2015年2月8日转账2000元。原告催收余款无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天固特不锈钢管件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该经营部于2011年11月18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全额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能及时按照欠条承诺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法将所欠款项支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确认在诉前被告已共计还款12000元,尚欠余款80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余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湛江市建俊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积楷支付货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湛江市建俊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金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海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