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执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路威、王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威,王静,路金明,查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459号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执行人路威,男,汉族,1988年6月6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王静,女,汉族,1989年11月29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路金明,男,汉族,1989年5月3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查宽,男,回族,1988年2月13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路威、王静、路金明、查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路威、王静、路金明、查宽偿还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3409.94元,案件受理费4651元由路威、王静、路金明、查宽共同负担。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3321元,执行标的共计231381.9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屋产权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路威、王静、路金明、查宽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路威、王静、路金明、查宽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路威、王静、路金明、查宽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2015)贺民商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231381.94元(含执行费332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1-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