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5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都某某诉被告牟某某之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177号原告:都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铁南小区。被告:牟某某,男,汉族,现住延吉市铁南小区。原告都春梅诉被告牟桂军之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春梅、被告牟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春梅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x月xx日在图们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牟乙(20xx年xx月xx日生)。婚后,因双方经常争吵,被告有婚外情、家庭暴力。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牟桂军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虽然我在婚后有一定的错误,但我一定改正,请求法院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x月xx日在图们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牟乙(20xx年xx月xx日生)。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结婚证、身份证。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被告有婚外情、家庭暴力,但被告不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且有悔改表现。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都春梅与被告牟桂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合计1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原告都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朴今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