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四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无锡兰彬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顾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兰彬办公家具有限公司,顾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474号原告无锡兰彬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锡澄路285号,联系地址无锡市滨湖区鸿桥路888号619室。法定代表人袁锡平,总经理。被告顾志荣。原告无锡兰彬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彬公司)与被告顾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文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彬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彬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出借给被告4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称一个月内归还。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至今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顾志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顾志荣名下银行账户存入钱款4万元。双方对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催告函、短信往来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银行存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4万元钱款;关于案涉钱款的性质,就双方借贷合意,原告虽未能提供借条等借款凭据,但其提供了催告函及催款短信等证据,而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对于原告主张案涉钱款系双方借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涉借款发生之时,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志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兰彬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以人民币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顾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彭文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仲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