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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正洪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钱某某,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A,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支公司,张正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系被害人李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女,系被害人李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李某乙、李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举龙,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A,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委托代理人余泽永,云南砚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鲁甸支公司)。住所地:鲁甸县文屏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荣,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琦富,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张正洪,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因证据不足被释放,2015年2月1日又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兴权,云南砚池律师事务所律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钱某某、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朝亮、代理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钱某某、徐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举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A、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泽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鲁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琦富,被告人张正洪及其辩护人李兴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正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4年12月16日21时许驾驶一辆云CJ78**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昭巧二级公路K25+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甲坠落高17M的桥下死亡,后张正洪驾车逃逸。经鲁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正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徐家梅、沈正武、李世坤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微量物证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毒物检测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正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肇事逃逸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鉴于被告人张正洪肇事逃逸后有串供行为,且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重处罚,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若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85980元、李某乙的抚养费52192元、李某丙的抚养费63376元、安埋费27184元、车旅食宿费10000元,共计638732元。由财保鲁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张正洪、李某A、李某连带赔偿528732元,并当庭出示了宁洱协力建筑材料生产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被告人张正洪辩解其并不知道撞到人。被告人张正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无意见,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张正洪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认为工资表及公司的证明不客观真实,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抚养费计算错误,车旅食宿费未提供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A辩称,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其已把车卖给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同意张正洪辩护人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李建没有过错,其在借车前询问过张正洪是有驾驶证的情况下才借的车,且车辆本身没有问题,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同意张正洪辩护人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鲁甸支公司辩称,驾驶人无证驾驶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并出示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正洪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从李某处借来的云CJ7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徐家梅、沈正武、李世坤、苟元娇、张明花一行六人从鲁甸县小寨镇向鲁甸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昭巧二级公路K25+300M(赵家海大桥)处,被告人张正洪驾驶的车辆驶向道路左侧,致使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前部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李某甲从高17M的桥上坠落后死亡,后被告人张正洪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高坠所致心脏损伤、脾脏破裂、大出血死亡。经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正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云CJ7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李某A,事实车主系李某。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被害人李某甲与其妻子徐某某生育有二女,其中长女李某乙生于2011年2月9日,次女李某丙生于2013年8月29日。被害人李某甲生前曾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在宁洱协力建筑材料生产有限公司务工,该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同心镇那柯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正洪的身份情况。3、查获经过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8日16时30分,公安民警在鲁甸县文屏东路大婆树路段“恒通汽修部”发现一辆灰色的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有肇事嫌疑。经与事故现场提取的汽车缸盆的铝合金碎片、透明状塑胶灯罩碎片、漆片与嫌疑车辆进行比对,其颜色、形状、尺寸与嫌疑车辆破损处完全吻合。后经调查,事故发生时该车被张正洪借用,故将张正洪传唤至交警大队的事实。4、证人证言:(1)证人徐家梅证言,证实张正洪开着车到赵家海大桥时,车子开始打滑,车的前面和后面撞到什么东西,但车前面撞着的声音要大声点。在我后面的左手边有一红色的东西。在车上,我跟大家说今天晚上就当什么事也没有发生过。(2)证人沈正武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张正洪的车速有点快,到赵家海大桥时,车就打滑了,车在桥上就撞在左边挡墙上,后我就看见对向来了一辆红色的摩托车,灯光照在我们的车上,我们车的左前面和摩托车相撞,骑摩托车的是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人。徐家梅和张正洪不让把撞车的事告诉别人。(3)证人李世坤证言,证实到赵家海大桥处,路上有点滑,我们的车速有点快,车的左后保险杆就撞在左手边的挡墙上,这时从对向来了一辆摩托车速度相当快迎面来就撞在我坐的这张微型车的左前大灯处,撞了后骑摩托车那个人就被撞了飞下桥去了。后来在住的旅社,张正洪来我和沈正武住的房间让我们什么都不要说。(4)证人张明花、苟元娇证言,证实我们到小寨赵家海大桥时,因为路太滑了,车前面的左面和后面的左面都被撞了,前面要严重点、看见车的左后面桥边上斜倒着一辆摩托车。徐家梅不让把事情说出去。(5)证人赵泽府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行至赵家海大桥处,看到桥中段左侧有一辆摩托车倒在道路右侧防护栏墙处,摩托车是烂的,周围有碎片。我就骑车往桥下走,下桥去我看到有一个人躺在地上,那个人是侧躺着的,脚是倦着的,头上包着一块白色的围巾,上身穿着黑色的外衣,下身穿蓝色的牛仔裤。(6)证人赵泽兵、赵泽俊证言,证实在赵家海大桥下看到一个男子侧睡在桥脚,身子是倦起来的,头部还有一块白色的围巾围着的事实。后来赵泽府打电话报警。(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8点半左右,我把车借给张正洪。当晚21时30分,张正洪打电话给我说车被撞着了,他说没有撞着车,也没有撞到人,是撞在桥的护栏上,车他已经开在修理厂停着了。第二天上午11时我把车开到恒通汽车修理厂去修。云CJ78**的车最开始是李某A买的,因为当时他还在学驾驶证,就把车卖给我,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对现场散落的痕迹物证予以提取。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1日经被告人张正洪辨认,其撞到二轮摩托车的现场系鲁甸县昭巧二级路K25+300M处。7、(昭)公(司)鉴字(2015)3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符合高坠所致心脏损伤、脾脏破裂、大出血死亡。8、云通司鉴中心(2014)Z60检字第179号微量物证分析检验报告书,证实云CJ78**号车左前部大灯破损内碰撞处提取的黄色附着物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右手把自制手套表面碰撞处提取的黄色物质的体视显微形态及颜色无明显差别,二者所含成分相同,属同一种物质;云CJ78**号车左前部大灯破损内碰撞处提取的蓝色物质与李某甲所穿裤子正面裆部右侧破损处提取蓝色布块的体视显微形态及颜色无明显差别,二者所含成分相同,属同一种物质。9、云通司鉴中心(2015)Z40痕鉴字第24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云CJ78**号车脱落左前大灯灯罩破损部分缺失,内侧附着黄色物质的碰撞痕,系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防风保暖手套前表面及手把相撞擦形成;云CJ78**号车脱落左前大灯灯罩破损部分缺失,内侧附着蓝色物质的碰撞痕,系与李某甲所穿裤子左侧线缝处相碰擦形成;云CJ78**号车脱落前保险杠左侧距地高41.0cm-47.0cm表漆剥脱的撞擦痕,系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挡泥板上表面相互撞擦形成;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护栏表面、发动机外壳右侧表面、排气管右侧表面金属剥脱的擦压痕系与地面相擦压形成。10、(昭)公(司)鉴字(2015)29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死者李某甲的肝组织及胃组织中均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农药、拟除虫菊酯农药及氨基甲酸酯农药成分;心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正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张正洪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车号牌为云CJ78**,发动机号为D7TJ046632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李某A。13、宁洱协力建筑材料生产有限公司证明、1-12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甲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在宁洱协力建筑材料生产有限公司务工。1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李某甲之女李某乙生于2011年2月9日、李某丙生于2013年8月29日。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证实李某A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D7TJ046632的小型普通客车向财保鲁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鲁甸支公司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正洪辩解其不知道撞到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张正洪的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重处罚,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正洪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正洪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因被告人张正洪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人张正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向财保鲁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应由财保鲁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云CJ7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某A,但该车已不在其的支配和控制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李某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该车的事实车主李某应当知道被告人张正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车借给张正洪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事实车主李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案情认定李建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作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张正洪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在借车时已询问过张正洪是有驾驶证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李某甲系农村户口,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生前在宁洱协力建筑材料生产有限公司务工满一年,但是未能提供被害人李某甲生前的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故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A、李某及张正洪的辩护人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车旅食宿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的项目为:死亡赔偿金7456元/年×20年=149120元,丧葬费54368元/年÷2=27184元,李某乙的生活费6036元/年×15年÷2=45270元,李某丙的生活费6036元/年×17年÷2=51306元,合计272880元。上述费用,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鲁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62880元,由被告人张正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401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88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正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钱某某、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被告人张正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钱文珍、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14016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钱某某、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48864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钱某某、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A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钱某某、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虹审 判 员  李兴山人民陪审员  岳忠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