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雷才权与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才权,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雷才权。委托代理人程先明,黄石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1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7841059-2。法定代表人张诚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89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092300-8。代表人夏祖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雷才权与被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公交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靖宏、杨逸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才权的委托代理人程先明、被告黄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橹、被告永安财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才权诉称,2012年10月18日14时许,原告驾驶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逆向行至黄石市李家坊隧道内时,与李加青驾驶的属被告黄石公交公司所有的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鄂b×××××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566.52元(医疗费17,23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06元、误工费14,9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68元);2、被告永安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雷才权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资料。证据材料二,黄石公交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材料三,永安财保黄石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材料四,鄂b×××××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证据材料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材料六,病历资料。证据材料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材料八,雷才权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据材料九,雷才权之子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据材料十,征地协议书。证据材料十一,医疗费票据。证据材料十二,鉴定费票据。证据材料十三,王坛村中心医院项目征地面积及附着物补偿资金银行发放表、账户明细查询。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石公交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有悖于法律规定。其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费用应计入本案赔偿总额并抵扣。永安财保黄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石公交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施救等费用票据、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上述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及垫付费用的金额。被告永安财保黄石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距离事故发生已两年有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次事故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由其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超过合同约定范围的损失,或者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事由,其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永安财保黄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永安财保黄石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二至六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一认为无原件核实,其客观性、合法性难以证实。对证据材料七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鉴定应在治疗终结后六个月内进行,原告在出院后十五个月才进行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对证据材料八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及银行发放记录、休息期间其单位是否扣发工资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是否减少。对证据材料九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银行发放记录、其单位是否扣发工资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是否减少。对证据材料十及十三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还应补充有关征地的政府文件及红线图。对证据材料十一认为原告应补充用药清单,并应按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对证据材料十二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黄石公交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一至七、十一、十二无异议。对证据材料八、九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费用。对证据材料十及十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永安财保黄石公司一致。原告对被告黄石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综合当事人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本院对有争议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材料一经公安机关核实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材料八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及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但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九能够证明原告之子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但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证据材料十与十三结合,能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4时许,原告驾驶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尚鹤逆向行至黄石市李家坊隧道内时,与李加青驾驶的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李尚鹤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9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雷才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加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尚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黄石市第二医院救治及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2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59天。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足多发撕脱性骨折。原告的出院医嘱包括: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卧床休息3个月,每月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3月13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雷才权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2012年12月15日)起继续休息3个月,1人陪护1个月(后期拔除内固定物手术期间),后期拔除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鄂b×××××号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系原告雷才权,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鄂b×××××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黄石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原告在黄石市第二医院发生门诊等费用370.30元、住院医疗费16,861.02元,均由原告垫付。原告另垫付鉴定费2,068元。被告黄石公交公司垫付施救、代驾、停车费6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经鉴定,鄂b×××××号车的损失为1,27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59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合计2,95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30天,合计6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建筑业,但原告不能证明其因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金额。原告误工损失日共149天,对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湖北省建筑业收入38,766元/年的标准计算,因依据该标准计算的金额高于原告的主张,故按原告主张的100元/天标准计算,合计14,9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共89天,对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黄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60元/天计算,合计5,34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3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合计45,812元。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及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黄石公交公司垫付的施救、代驾、停车费只有总额而无各分项金额,本院酌定其中施救费200元、代驾及停车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永安财保黄石公司、黄石公交公司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根据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黄石公交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永安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黄石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黄石公交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保黄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黄石公交公司明确说明“非医保用药”的涵义,考虑到各保险公司通常与投保人按比例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本院根据双方的协商合意,酌定按10%的比例核减。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在2014年3月评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永安财保黄石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未依法为鄂b×××××号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黄石公交公司的损失先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4,900元、护理费5,34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17,231.3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068元,合计人民币101,201.32元。前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中,由被告永安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其中被告永安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8,3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承担5,728.57元(赔付比例为30%,已扣减鉴定费2,068元及以住院医疗费16,861.02元为基数按10%比例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17,120.75元,由被告黄石公交公司承担30%,计5,136.23元。被告黄石公交公司的损失经本院核定的包括:施救费200元、代驾及停车费400元、车损1,27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970元。其中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施救费、车损,合计1,470元,剩余部分500元,由原告承担70%,计350元。上述数额综合,被告永安财保黄石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84,080.57元,被告黄石公交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3,316.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雷才权人民币84,080.57元。二、被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雷才权人民币3,316.23元。三、驳回原告雷才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原告雷才权负担412元,被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峰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人民陪审员 杨逸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