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6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一×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984号原告杨一×,男。被告张××,女。委托代理人郭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鑫,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一×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孙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结婚,育有一子,名杨二×,现年20岁。被告自2001年1月自费赴英国留学工作至今未归,双方结婚十余载分多聚少遂使感情逐渐疏远。据了解,被告在英国已另觅新欢,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协商离婚未成故起诉离婚。鉴于原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对家庭乃至对被告个人在经济上给予较多,请求法院在分配家庭财产时给予照顾。原告为被告在英国买房筹借首付款4.5万英镑,双方约定如果原、被告离婚,将4.5万英镑从被告离婚应得财产份额中扣除,交原告用于偿还借款。被告赴英国留学时,带着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20多万元,留学期间,原告支持被告19万元。婚生子自出生至2008年8月,一直随原告生活,2008年8月赴英国留学至今,原告一致在尽父亲之抚养义务,提供孩子生活及就学费用。被告在留学期间,对家庭毫无贡献,并消耗大量的家庭财产,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财产估价294万元人民币,请求分割给原告220万元,分割给被告74万元;3、婚生一子双方共同抚养至独立生活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一直为了家庭抚养孩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存在另有新欢的事实,是原告多疑所致。被告不同意分割双方共有的房产,不同意第三项诉请,同时原告表示向其父母借款10万元偿还贷款,没有该事实。双方也没有婚后分割财产的约定。孩子在国外生活花费系双方共同财产支出。被告出国花费系被告个人及被告父母财产。原告自己向孩子支付的生活费,系原告自行给付,被告不掌握,故不应作为共同债务。综上,原告所述不属实,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有一子,名杨二×,现年20岁,现随被告在英国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自2001年被告出国留学后开始分居,2012年前被告断续回国,被告在2012年后三年未回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表示不是感情原因导致不回国,而是为了给孩子找大学,照顾孩子就学没有时间回国,且原、被告双方曾商定待孩子大学毕业后,被告与孩子一起回国发展。另被告当庭向原告做出和好表示,希望在这个艰苦时期,双方能够能坚持下来。另,因被告在英国工作,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被告涉外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回国并按开庭时间出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且育有一子,应认定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产生矛盾,影响夫妻关系和睦,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相互包容,营造完美的家庭生活。原告主张双方自被告2001年出国留学后开始分居,应当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但该分居事实系被告在英国留学、工作及照顾孩子等客观因素所致,故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婚生子自2008年赴英国留学,一直由被告照顾,被告已尽抚养、照顾子女的家庭义务。另,被告希望和好态度诚恳。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一×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0元,收取200元,退还原告1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白艳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强, 更多数据: